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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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81號原告乙○○被告甲○○現應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2月14日結婚,婚後同住在宜
蘭縣○○鎮○○路○○○號,育有1子丙○○(民國00年0月生),被告於102年11月間即因二造個性不合、婆媳問題等原因離家,不知去向,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受(
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復有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函附之結婚登記資料附卷可稽;且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子丙○○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再本院於109年9月9日經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被告之入出境情形,確認被告於107年7月13日出境後,迄109年9月9日止,並無再入境之紀錄,此有該作業系統之查詢結果附卷可考;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
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參照)。查兩造結婚後,被告於102年間即離家,此後即音訊全無,並於107年7月13日出境,迄今再無入境等情,已如前認定,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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