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87SG0000000630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一號
抗告人 唐松夫 右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所為駁回聲請具保停止覊押之裁定(八十七年度少聲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唐松夫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訊問後,認有犯營利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罪嫌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予以執行覊押。抗告人以其並無前科,及無串供、逃亡之必要,有固定住所及工作,乃母年屆八十四歲高齡,需其隨侍在側等情為由,聲請准予具保停止覊押云云。經查其覊押原因尚未消滅,因認所請具保停止覊押,難以准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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