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一號
再抗告人 湯金全 律師即 鄭俊傑 破產管理人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國文 間聲請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六九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見:本院七十四年台聲字第三○號判例)。故本案訴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事件,於訴訟繫屬消滅後與該案有關之強制執行程序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自亦不得再抗告,且不因抗告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誤記為得再抗告而受影響(見:本院五十七年台聲字第二九號判例)。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關於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明令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增加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本件相對人陳國文以其對再抗告人有九萬五千四百七十八元本息之財團債權,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五六一號民事判決正本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聲請對破產財團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查再抗告人就上開本案訴訟,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額數並未逾四十五萬元,應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與該案有關之強制執行程序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依上說明,自亦不得提起再抗告,且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記得再抗告而發生得再抗告之效力。乃再抗告人逕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即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