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131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3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一九號
原告乙○○
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台八七訴字第三九二三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乙○○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收受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此有經乙○○蓋章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可稽,乙○○住於台北市,無訴願法第十條第一項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起算,原應於八十七年二月八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延至同年月九日屆滿,乙○○遲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始向行政院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行政院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次按提起行政訴訟以經過合法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甲○○非原處分(被告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一六七九號復查決定)之受處分人而提起訴願,財政部就該部分未為決定, 王冠雲 並未為訴願法第二十一條之主張,逕行提起再訴願,本不適法,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駁回,理由雖有不同,惟其駁回之結果並無不合。茲原告等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均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原告王冠雲對原處分提起訴願部分,財政部漏未決定,應依法另為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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