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4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4722號聲請人蔡O倫住○○市○○區○○○路000號11之3樓法定代理人蔡O翰
康O卿聲請人 蔡明志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游罔 不幸於民國112年9月8日死亡,聲請人願拋棄對被繼承人游罔之繼承權,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游罔於112年9月8日死亡,聲請人蔡明志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列屬第一順位直系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此部分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通知限期補正遺產繼承拋棄書,及印鑑證明正本或公證書正本,逾期迄未補正,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次查,聲請人蔡O倫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列屬第一順位直系卑親屬三親等繼承人。惟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蔡明志既尚未拋棄繼承,仍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聲請人蔡O倫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不得預先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是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書記官張美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