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號聲請人 何永修 住嘉義縣○○鄉○○村○○○00號相對人 何良卿 特別代理人 許瑜庭 相對人 何劉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未成年人○○○(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未成年人○○○(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之叔叔,未成年人之父親何○○,母親黎○○分別於112年11月、109年4月死亡。未成年人目前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負責照顧。而未成年人尚有祖父母乙○○、丙○○,惟乙○○失智、丙○○年邁,無法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聲請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並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法律依據: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人之叔叔,未成年人之父親何○○,母
親黎○○分別於112年11月、109年4月死亡。未成年人目前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負責照顧。而未成年人尚有祖父母乙○○、丙○○,惟乙○○失智、丙○○年邁,無法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查未成年人之父母親已死亡,又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順序之法定監護人有同住之祖父母乙○○、丙○○,惟其等身體狀況亦不能行使負擔親權,是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選定監護人,自屬有據。㈢經本院函囑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人,所提出之訪視報告及建議略以:「㈠綜合評估:1.監護能力評估:聲請人於106年至109年期間因故代為協助照顧未成年人,此三年期間與同住親友共同維持未成年人受照顧穩定,聲請人能透過日常相處覺察到未成年人行為舉止、人際互動異常,而連結適切醫療復健資源,直至109年原親權人 何永枋 搬遷回嘉義共同生活後,才由原親權人接手負責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宜,同住之聲請人與親友仍持續為照顧支援人力;112年11月原親權人何○○病逝後,再度由聲請人主要處理未成年人相關事務並負擔相關費用。未成年人現任之監護人是由監護順位之同住祖母即相對人2擔任,惟相對人2年邁、身體狀況欠佳、不具識字能力,亦不具交通能力,僅能部分協助未成年人日常事務,其餘就學、就醫、行政事務處理等皆需聲請人高度協助;又未成年人同住之祖父即相對人1為失智症患者,實際病況亦趨惡化。綜上評估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至今約七年,具照顧經驗與能力,而兩名相對人皆年邁且健康情形欠佳,主要照顧未成年人並執行監護職務實有困難。2.照護環境評估:兩造、未成年人及關係人均同住,目前住所為親友之財產,未成年人自106年即居住於此至今,目前仍與相對人2同房,未成年人自述對此未感不便,甚至表示因怕黑而希望持續與相對人2相伴就寢;就訪視觀察,屋宅内、外空間並無異常,未成年人亦能自行、自在地於住家内、外走動;整體評估,住家環境並無不適宜未成年人生活、成長之處。3.監護意願評估:聲請人自未成年人原親權人何○○112年11月逝世後,即自然承接處理未成年人相關事務,如就學接送、課後輔導課程安排、學校事務溝通處理、就醫陪同等,不過目前是由相對人2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然相對人2自述在執行監護職務時皆需聲請人高度協助,故自認並不適任擔任監護人;聲請人亦述在非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的情形下仍擔負著未成年人之照顧責任,只是主要考量相對人2年邁、健康情形不佳,實際在處理未成年人事務時多有不便,而相對人1則患有失智症,病況並不理想,綜而認為改由自身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較為適切,且具承擔相關照顧責任之意願。4.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均是以學區學校就近安排未成年人就讀之學校,相對人2雖為監護人,但對於未成年人學習安排皆交予聲請人處理,聲請人亦考量自身與家人無法教授未成年人學業,除延續原親權人本已安排之補習課程,亦主動連結、運用學校課後輔導資源,未來亦會再視未成年人需求提供相對應之學習資源。㈡改定監護之建議及理由相對人顯不適任監護人,建議鈞院宜改由聲請人甲○○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本案未成年人之父母均已逝世,無法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依法規所定之監護人順序,首先為同居之祖父母,惟未成年人之祖父母即本案兩位相對人,其二人均逾八十歲,相對人2身體抱恙,相對人1則因受輔助宣告不得為監護人,而未成年人與越南籍之外祖父母亦已多年未往來;此外,聲請人與未成年人自106年即同住至今,曾擔任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又於原親權人(即未成年人之父親)何○○於112年11月病逝後至今數個月期間,再度實際承擔未成年人照顧責任,並維持未成年人生活、就學情形未因原親權人驟逝受到影響。綜上評估聲請人具執行監護職務之能力,且為維持未成年人之監護職務行使之穩定性與便利性,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不致損害未成年人之利益」(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3月5日保康社福字第11303010號函附訪視報告)。㈣綜合卷內事證資料,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叔叔,與
未成年人同住,且互動關係佳,並能對未成年人之生活提供協助,及本件聲請目的、兩造生活情形,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丁○○為聲請人之配偶,聲請人建請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故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結論: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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