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金興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孫叔姪關係,屬四親等內血親,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2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之非必要聯絡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知悉該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明知上開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當場接續以「你無賴」、「你全家都是垃圾」等語辱罵乙○○(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喝酒,我有沒有罵告訴人乙○○忘記了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陳映樺 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警卷第9-12頁、偵卷第29-30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2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家庭暴力通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警卷第13-1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難謂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行為人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行為人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孫叔姪關係,屬四親等內血親,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你無賴」、「你全家都是垃圾」,顯已使告訴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而非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本件被告所為應已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程度,而非僅屬騷擾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相同地點辱罵告訴人之家庭暴力行為,侵害法益相同,以視為數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孫叔姪關係,本應相互尊重,且其既
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為前揭家庭暴力之犯行,所為非是,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考量被告前有傷害、過失致死、妨害家庭、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妨害公務等前科素行,素行不良;再衡酌其犯罪目的、手段、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3頁),暨告訴人表示並無繼續訴追使被告受到刑事追訴之意,請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靖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
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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