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號),本院審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甲○○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某時,在嘉義市海埔新村二十號四樓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犯罪證據,除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