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刑補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103年度刑補字第6號請求人即被告 周黃進添 上列請求人因殺人未遂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補償之請求駁回。
理由
一、本件刑事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周黃進添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於100年7月17日確定在案。請求人在上開案件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4月之久,公訴人對於本案未盡詳查即提起公訴,顯有不當,爰依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2款、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補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經總統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0年9月1日施行。而本件請求人受羈押之時間,雖在刑事補償法施行之前,且本法並未明文溯及適用,然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從新從優之法律適用原則,及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原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本件請求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處斷,先予敘明。次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請求人因涉犯殺人未遂案件,於100年2月13日經本院予以羈押,並於同年6月9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而所涉殺人未遂案件,則經本院於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於100年7月17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依據前揭規定,請求人應於100年7月17日起2年內,提起刑事補償之請求。然請求人卻於103年3月26日,方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有本件請求刑事補償狀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存卷足憑,則請求人為本件補償之請求,顯已逾2年之請求期間,依據前揭規定,其請求國家補償尚有未合,依法應予駁回。
四、至刑事補償法第13條之補償請求權,與同法第40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行使請求權。」其適用係以請求人前已受准予補償之決定為前提之補償支付請求權,二者顯然不同(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1年度台覆字第73號履審決定書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既未於法定期間行使其補償請求權,自無刑事補償法第40條之補償支付請求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