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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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4號

抗告人 張惠雯

相對人 蔡孟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9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42號(下稱本案)審理期間曾支出一筆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元予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即率認該筆費用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惟土木枝師之執業範圍不包括動產值之鑑定,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公佈之鑑定業務範圍及收費標準,亦不及於動產及其相關附屬設備之鑑定,足見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並非適格鑑定人,此鑑定費是否為必要支出,應由法院實質審查。本案訴訟第一審囑託鑑定之台灣營建防水枝術協進會之鑑定費用僅14萬7,000元,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以不透明方式鑑定,鑑定費用竟高達18萬元,顯然浮報、虛報,承審法院未先命其陳報所需費用,抗告人若知費用如此之高,當可拒卻其鑑定,抗告人係至相對人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始知如此高額之鑑定費用,無法事先表示意見,程序進行有重大瑕疵。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亦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並非就當事人間實體爭議再為確定。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20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42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而諭知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並確定在案,且該判決未確定訴訟費用額等情,有本院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040號卷第5至70頁),復經本院調閱本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是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相符。又相對人支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有該附表說明欄所示之相關證據可佐,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此計算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6萬9,875元,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所稱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18萬元部分,業據相對人提出該會代收款統一收據及電子發票為證(見上開司聲卷第81頁),且係本案第二審審理中,經受命法官認屬調查證據所必要而囑請該會鑑定所支出之鑑定費用,有該案卷附法院函稿及勘驗筆錄、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函文及鑑定報告在卷足憑(見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42號卷五第111至133、309至311、343、373至377頁、卷六第279至280、291頁、卷七第295頁、卷八第47、51、24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自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又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列屬司法院鑑定人(機關)參考名冊,並定有收費標準,而本案由於兩造就漏水之原因、項目、金額爭執甚烈,鑑定過程及內容繁雜,衡之本案第一審法院法官囑託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之初勘費用即達5,000元,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之費用亦達16萬0,650元(計算式:13,650+147,000=160,650),兩者總計將近17萬元,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18萬元,與之差異不大,是抗告人主張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非適格鑑定人、其鑑定費用18萬元過高等節,均非可採。至抗告人關於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方法及結果之指摘,則屬本案審理之實體範圍,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能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以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69,875元,並加計自原處分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成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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