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8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84號原告 魏運龍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9年4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1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查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且其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晚間7時20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旁,因「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復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0月18日北市警交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8年12月2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原告於108年10月27日陳述意見,且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09年4月10日,惟被告仍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9年4月1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件係舉發員警挾怨報復,而交通法規未明訂排水溝屬道路範圍,原告機車亦停放在標線之外且緊貼路緣,被告無權擴張解釋法律及命令,致使道路範圍無限寬廣。倘排水溝屬於道路,則鄰近巷弄排水溝皆有擺放花盆情形,何以未見取締,自不得對原告為差別待遇;故被告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顯然有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旁,因側溝蓋上屬道路範圍且該路段劃有紅線,員警據以逕行舉發,核無違誤;復車輛停放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段時,不論其停放位置係在標線內側或外側,均已構成違規,亦不因道路之產權為公有或私有而有不同。另人民不得主張違法之平等,縱原告所述其他住戶擺放花盆於排水溝上,員警未予取締乙節屬實,亦不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其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是否適法,是否因執勤員警與原告有無怨懟而有影響?又本路段之道路範圍為何,有無包括原告機車停放之排水溝處?另本件舉發及裁處有無違反禁止差別待遇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
公眾通行之地方;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復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所明訂。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㈡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108年10月14日晚
間7時20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旁(排水溝處),因「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乙節,有員警採證照片為據,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覆在案,足以採信。則本件乃員警因執行交通稽查任務,而查知原告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其據以製單逕行舉發,核無不合,尚難以執勤員警與原告有無怨懟情事,反謂本件舉發程序有何違誤之處。
㈢再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對道路之範圍已為列舉性與概括性說明,依該規定意旨,就其認定應以實質上是否「供公眾通行」為準;故佐以員警採證照片,該路段排水溝處並無何障礙物阻隔,應可供公眾通行,互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文,敘明經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相關資料,按址前方道路(含側溝蓋)寬為8公尺都市計畫道路等語綦詳,益徵原告機車停放之排水溝處要屬道路範圍之一部,至臻明灼。復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縱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是原告機車停放位置雖在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右側道路範圍,但仍應受禁止臨時停車線之禁制標線規範,不得臨時停車,惟其卻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當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㈣另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指: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
差別待遇,係基於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即無由主張「違法之平等」,自不因鄰近巷弄住戶有無在排水溝處擺放花盆,或遭舉發、裁處而有異;是不論本路段鄰近巷弄住戶有無其他交通違規情事,俱無礙原告本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事實之成立,原告此節主張,洵屬無據。
㈤是本件員警因執行交通稽查任務,而查知原告有在劃有紅線
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所為逕行舉發程序當屬適法;且本路段之道路範圍應包括原告機車停放之排水溝處,原告自當構成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政法上義務違反。復原告既有本件違規事實存在,即無由主張違法之平等,不因鄰近巷弄住戶有無其他交通違規情事而有異,其舉發及裁處程序自無違反禁止差別待遇原則,原告仍應負起交通違規之責。
七、綜上所述,原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旁(排水溝處)停放機車之行為,因該路段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且排水溝處屬道路範圍之一部,原告行為當已構成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是被告以原告有本件違規事實,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郁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