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上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07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惠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所為109年度審簡字第13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謝惠元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惠元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49頁、第69至70頁)」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不是一個真正暴力的人,本件係因一時衝動,喪失理智,而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傷害罪,犯後至感懊悔,於偵查至審理自始均坦承不諱;我平日奉公守法,並無前科,又年屆66歲,罹有冠狀動脈心臟病之慢性疾病,且配偶術後仍未完全行走如常穩定,需有賴我照顧、扶持;請考量上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暨身體健康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希望法院可以給予緩刑,我願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或依同條項第5款規定提供義務勞務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經查,本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 林惠琴 所受之傷害,以及雙方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屬允妥,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本院自當予以尊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亦始終坦承犯行(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49頁、第69至70頁),知所悔悟,並當庭表示願意向告訴人道歉並給付相當之賠償,同時請求本院給予其時間以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71頁),不僅深具悔悟,亦積極表示彌補之意;嗣因被告多次向告訴人道歉而已獲得告訴人原諒,經告訴人具狀表示不願再追究,希望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節,復有刑事告訴人補充陳述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75頁、第79頁),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併參酌檢察官亦表示:請審酌被告與家人間關係,給予被告最有利之刑事處分等意見(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72頁),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㈡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並
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向公庫支付款項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蕭如儀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3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惠元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3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訴字第7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惠元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謝惠元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惠元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以及雙方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374號被告謝惠元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惠元為林惠琴之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謝惠元於民國109年2月27日下午2時許,在林惠琴位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住處內,因細故與林惠琴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惠琴,致其受有左臉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林惠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惠元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惠琴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台北醫學大學‧市立萬芳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4被告陳述書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謝惠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檢察官朱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郭守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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