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埔刑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乙○○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8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材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甲○○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2,000元、1,000元至被告乙○○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系爭帳戶),是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供其或與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騙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前科,甫於98年6月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外,尚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參照前述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竟不知警惕,復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犯後未能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甲○○因遭詐騙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之責難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