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刑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原名 張智翔 )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97年5月12日某時許,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中山街郵局申請變更其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系爭帳戶)印鑑,並於變更完成後至同日21時13分許前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員,容任該不法集團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不法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之相關物件後,即與所屬不法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5月12日21時13分許,由該不法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乙○○,自稱係雅虎奇摩網路購物,並佯稱略以:因乙○○網路購物款項設定錯誤為分期付款,需至匯款至指定帳戶,致乙○○因而陷於錯誤,遂於翌日(13日)14時8分許,在花蓮縣壽豐鄉志學郵局臨櫃,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乙○○於匯款完成後,經查證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朋友有一張票要兌現跟伊借帳戶,但伊密碼已經忘記、印章也不見,所以伊才會去郵局變更印鑑及密碼,辦畢印鑑更換後,即將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含密碼)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伊將密碼寫在一張小紙條上,夾在存摺中間,印鑑章也放一起,伊於97年8月中旬發現遺失,並沒有前往派出所報案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係被告以其名義申請開立,並於97年5月12日申請
變更印鑑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中華郵政南投郵局97年11月27日營字第0970201044號函檢送之系爭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卡、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存簿資料、以局號帳戶查詢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憑。
㈡又告訴人乙○○因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員
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為分期付款,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渠等並因此陷於錯誤,而將1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帳戶確遭不法集團成員使用,並用以詐欺告訴人取財既遂等情屬實。
㈢被告雖否認有將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含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存款帳戶是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係存摺
或金融卡等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於不易遺失及他人不易知悉、取得之處所,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攜帶外出,亦應隨身攜帶或放置於可隨時檢查之安全處所,及將密碼與存摺、金融卡分別存放,以避免同時遺失使密碼之保護功能喪失殆盡,以確保自己帳戶存款安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前所敘,被告於97年5月12日辦理系爭帳戶印鑑變更,應有使用系爭帳戶之需始為之,理應妥善保存該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豈有隨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金融卡置於機車置物箱內,甚至將金融卡密碼記載於紙條並夾放在存摺內之理,被告就己身帳戶之重要金融物件如此輕忽對待,已與常情相悖。
⒉且現今申請開設金融帳戶甚為簡便,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亦無須任何費用,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是被告友人如欲將支票存入金融機構帳戶,委託金融機構代為收款,可自行開戶,何需借用被告帳戶?退步言之,縱被告所辯欲將系爭帳戶借予友人使用始變更系爭帳戶印鑑乙情為真,則被告既同意將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之帳戶資料借予友人使用,渠等間應熟稔且具有相當之信賴基礎,被告對於向其借用帳戶之友人真實姓名、住居所等年籍料應知之甚詳,然被告於偵查中竟供稱因為時間已過了很久,已經忘記他的名字云云,益證被告所辯友人欲向其借用帳戶乙節,顯係臨訟杜撰之詞。
⒊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發現遺失帳戶時並未報警或掛
失等語,但查金融機構之存摺、開戶印章、金融卡乃個人與金融機構往來之憑據,故一般人對於自己在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品,均慎重保管之,惟恐稍有疏失造成自己金錢難以彌補之損失,尤其對存提款密碼更多方保密,以免被他人得悉後,將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並背負難以估計債務之風險。則被告若果真將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含密碼)等諸多極為重要之私人物品一併遺失,自可預見取得該帳戶資料者可立即、輕鬆使用該等帳戶,其卻未採取向偵查機關報案或向銀行掛失申請補發等補救措施,任自己重要金融工具遭冒領或淪為犯罪工具?此顯悖於常情,令人可議。
⒋另自詐騙集團之犯罪角度考量,應當知悉一般人若存摺或
提款卡被竊或遺失,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關辦理掛失止付,是詐騙集團若非篤定認為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確定能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以收取犯罪之成果,斷無甘冒被警查獲及坐視犯罪成果付諸流水之風險,聽任該帳戶所有人報警、掛失止付之理。本件不法集團向告訴人詐騙後,要求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足見該不法集團向告訴人詐財時,確有把握被告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始會指定被告前開帳戶為匯款帳戶,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遺失或遭竊之情形下,於經驗法則上應無可能發生。
⒌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系爭帳戶資料係因置放於機車置物箱
遭竊致遭不法集團成員作為詐財之匯款使用云云,既有上述悖於常情之嚴重瑕疵,自無足採,是被告確有於97年5月12日某時許辦理印鑑變更後至同日21時13分許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年成員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如前所敘,金融存摺亦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被告非無社會經驗之人,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將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材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乙○○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是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自己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員,供其或與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騙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前開銀行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良好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10萬元,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犯後於證據清晰明確之情形下,仍矢口否認犯行,圖以此脫免刑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