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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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4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吳國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馬素霞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馬素霞自民國94年7月14日起,向聲請人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惟馬素霞自
96年3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目前尚餘本金2,873,990元,已全部到期未蒙清償,而被繼承人馬素霞死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為續予執行之需要,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馬素霞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貸款契約、借據、本院97年8月26日嘉院 龍民清 96繼字第816號函、
97年8月28日嘉院 龍民強 96繼字第817號、第833號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有提出前開書證在卷為憑,惟被繼承人馬素霞死亡後,曾由其債權人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5號裁定選任 湯光民 律師為被繼承人馬素霞之遺產管理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財管字第5號卷宗核閱無誤,復查無上開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已經解除或解任之情事,是被繼承人馬素霞已有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自毋庸另行選任。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