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4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考績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466號抗告人 盧志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東山高級中學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相對人以民國101年9月14日中人字第1010005824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適用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抗告人100學年度成績核定為留支原薪,抗告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決定有理由,相對人不服,提起再申訴,由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有理由,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原措施應予維持。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撤銷訴訟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案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72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一)按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3條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得否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端視其事件之性質而定,並非循經申訴、再申訴決定或訴願決定後,均可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再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98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得依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之權益為改變身分如免職等、對於公法上財產之請求權受到影響者或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措施,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公立學校教師與其服務學校間之法律關係雖非直接適用公務人員服務法予以規範,惟其應受保障範圍與公務人員核無不同,其性質相類似之事項自得類推適用有關適用於公務人員之法理相規範,故關於教師所受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之處分,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本院97年度裁字第2908號及99年度裁字第343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就相對人對其100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所為留支原薪之核定措施,並不涉及變更教師身分,亦非屬重大權益所為之處分,性質上屬於學校內部之管理措施,抗告人不服固得依申訴及再申訴程序救濟,但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則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違誤,自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二)另查,本件抗告人住所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訴願決定機關因將訴願決定書交付郵務機構按其住所地予以送達結果,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其他接收人員,乃於103年2月6日寄存於臺中大隆路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分別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門口及置於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卷附抗告人提出訴願之申請書所載地址及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可稽,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訴願決定書於103年2月16日已生送達之效力。又本件因訴願決定機關將行政訴訟管轄法院附記錯誤載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致抗告人向該行政法院起訴,而應依訴願法第91條第2項規定,自抗告人提出起訴狀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時,視為已起訴,故本件抗告人自受上開訴願決定書送達生效翌日即103年2月17日起算,按其住所地加計7日在途期間,其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至同年4月23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4月29日始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有其起訴狀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按。至於抗告人雖於起訴狀註記其已於103年4月17日傳真起訴狀等語,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與原審法院相互稽核結果,並查無實據,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與原審法院間電話聯絡查詢紀錄在卷可稽,且抗告人亦未能提出證據供核,自難憑認信實可採。是本件抗告人之訴,縱使不論其請求撤銷之標的是否具爭訟性,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仍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屬不備合法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三)末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惟人民因行政處分違法致使權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雖許其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但須限於該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若其起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者,其合併請求即失所附麗,亦非合法,應併予裁定駁回(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參照)。是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既因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則其資以合併請求相對人應賠償其損害100萬元,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等由,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係於103年2月18日才收到訴願決定書,且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諭知抗告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抗告人亦於同年4月17日傳真起訴狀,但傳不過去,此非屬當事人過失,是原審法院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本案。(二)臺中市政府與各校自92年度起長達10幾年間,行政與政治聯合強力與連續不法侵害抗告人教師人權,雖依目前國內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規定,本案均不能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惟應於100年12月10日「世界人權日」前修法,為此,聲請依法暫停本件審理,並向司法院聲請釋憲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命相對人賠償抗告人100萬元。
五、本院查:
(一)按「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復按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第430號、第483號等相關解釋意旨,需所受處分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或於公務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等,始得經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程序申請復審,提起行政爭訟,以謀求救濟;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申誡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等,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程序提起申訴、再申訴,以尋求救濟。另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3條規定可知,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得否依教師法第33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端視其事件之性質而定,並非所有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均可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本件抗告人所不服之相對人101年9月14日中人字第1010005824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將其100學年度成績核定為留支原薪,尚未終止或改變抗告人公務員身分地位,亦未對抗告人權益發生重大影響,性質核屬服務機關所為之內部管理措施,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而不得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
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泛稱應依兩公約意旨修法,並請求本院就此聲請司法院解釋云云,均非屬必要而無可取。
(二)次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訴願決定書係於103年2月6日寄存於臺中○○路郵局,有卷附抗告人提出訴願之申請書所載地址及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可稽(分見訴願卷第1冊第1頁、第8頁及訴願卷第2冊第4頁),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訴願決定書於103年2月16日已生送達之效力。故本件自上開訴願決定書送達生效翌日即103年2月17日起算,按其住所地加計7日在途期間,其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至同年4月23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4月29日始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有其起訴狀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收文日期戳章(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29號案卷第4頁)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前開規定,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103年2月18日才收到訴願決定書,而抗告人亦於同年4月17日傳真起訴狀,但傳不過去,此非屬當事人過失等語,經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與原審法院相互稽核結果,並查無實據,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與原審法院間電話聯絡查詢紀錄在卷可稽(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29號卷第29頁),且抗告人亦未能提出證據供核,自難憑認信實可採。是上述抗告意旨,自無可採。
(三)末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
惟參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人民因行政處分違法致使權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雖許其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但須限於該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若其起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者,其合併請求即失所附麗,亦非合法,應併予裁定駁回。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既因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則其資以合併請求相對人應賠償其損害100萬元,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並無違誤。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江幸垠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