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8864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金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第11至12行所載「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應更正為「仍於同日6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7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在飲酒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D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 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 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是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之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開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被告吳金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推算其酒後騎乘機車時之酒精濃度,已逾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金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分別於90年、95年間經本院判處拘役45日及有期徒刑2月,本件不構成累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粗工,高職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考量其酒後駕駛機車之危害性較諸小客車或其他大車為低,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不高,且前2次公共危險前科距本件犯行已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力股
104年度偵字第18864號被告吳金煌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煌曾2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第1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沙交簡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第2次經同法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於民國95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未悔改,復於104年7月22日23時至同年月23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中山公園內,飲用高粱酒後,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行駛。嗣於104年7月23日6時55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路1段與民權路之交岔路口處,因機車未設後視鏡為巡邏員警發覺有異,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攔檢後發現酒味濃厚,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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