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46號聲請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復華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孫建行 相對人 沈鳳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三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存單號碼:CDF00二二八六號)、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存單號碼:CDO一三六四0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
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50萬元、10萬元各1張為擔保,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於民國103年2月21日以高雄新田郵局第75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101年度存字第
356號提存書、101年度訴字第796號民事判決、撤回上訴狀、存證信函影本暨掛號回執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相對人未行使權利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