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106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儒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儒威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部分包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 陳儒龍 」署押共拾伍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儒威於民國104年9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苗栗縣大湖鄉大湖酒莊某處飲用水果酒後,已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7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
7時30分許,在苗栗縣大湖鄉大湖農會南湖信用部前,為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下午7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而予以逮捕。
二、嗣陳儒威經警帶返址設苗栗縣○○鎮○○路○○○號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 卓蘭 分駐所進行調查時,為規避警員查緝,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警員詢問時,冒用其不知情之胞兄「陳儒龍」名義,接續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陳儒龍」之署押共15枚(簽名7枚及指印
8枚),以示為「陳儒龍」本人親自受訊或閱覽相關文件記載內容無訛後簽名之意思後,復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付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儒龍本人、警察及司法機關於文書製作、偵查犯罪及刑事追訴之正確性。嗣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承認上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儒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104年度偵字第4464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第37頁及反面)。
(二)大湖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1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偵卷第22頁)、現場相片4張(見偵卷第30至31頁)。
(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104年9月3日調查筆錄(見偵卷第10至11頁)、苗栗縣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見偵卷第19頁)、苗栗縣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見偵卷第20頁)、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見偵卷第26頁)。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陳儒龍」之簽名及指印,各該當何罪,分述如下:
(一)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就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此則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書,係警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詢問人在特定位置簽名確認,被告於上開文書上偽造「陳儒龍」署押之行為,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成立偽造署押罪。
(二)次按警方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及家屬),無非為警察機關因其逕行拘提或逮捕犯罪嫌疑人,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規定告知其本人及其家屬,所踐行之程序而已,是以被告在各該通知聯之「被通知人簽章欄」下方偽簽姓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係被告於「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簽他人姓名暨按捺指印,因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逕認其有製作特定文書、意思表示之意,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
(三)再按警察將酒精測試單交給受測人簽名之目的係在供受測人確認測定值內容,其性質如同受詢(訊)問人在詢(訊)問筆錄上簽名,目的係供受詢(訊)人確認筆錄內容之記載是否正確,且警察並未另行交付酒精測試單供受測人收執,足見酒精測試單並不具收據之性質,是受測人在酒精測試單上所為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僅顯示其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酒精測試單上偽造署押,應僅論以偽造署押罪。
(四)末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陳儒龍」之簽名,核具一般收據之私文書性質,其復又持之交付警員而加以行使,顯為向警察機關表示收受交通違規舉發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舉發及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之正確性及「陳儒龍」本人有受行政處分之虞,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5)及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5偽造「陳儒龍」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文件上偽造「陳儒龍」署押之犯行,其主觀上均係為隱匿身份,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偽造署押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署押罪間,具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故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論以偽造署押,僅係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被告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自首,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並接受裁判,足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應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27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復偽造他人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其所為除可能使陳儒龍本人蒙受不白之冤外,更將危害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及處罰之正確性,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甚有悔意,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至被告所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部分,於本件判決確定後,仍應由監理單位裁處行政罰,附此提醒。
七、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陳儒龍」署押15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文書,既經被告交付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包含主刑及從刑)│├──┼─────┼──────────────────────────┤│1│犯罪事實一│陳儒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二│陳儒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陳儒龍」署押共拾伍枚均沒收。│└──┴─────┴──────────────────────────┘附表一:
┌──┬─────────────────────┬──────────────┬────────┐│編號│文書名稱及欄位│應沒收之署押│備註(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偵字第4464號卷之│││││頁數)│├──┼────────┬────────────┼──────────────┼────────┤│1│104年9月3日大│「應告知事項」欄│「陳儒龍」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第10頁│││湖分局卓蘭分駐所├────────────┼──────────────┼────────┤││調查筆錄│「問答」欄│「陳儒龍」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第10頁│││├────────────┼──────────────┼────────┤│││「被訊問人」欄│「陳儒龍」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第11頁│││├────────────┼──────────────┼────────┤│││筆錄騎縫處│「陳儒龍」之指印2枚│第11頁│├──┼────────┴────────────┼──────────────┼────────┤│2│苗栗縣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之│「陳儒龍」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第19頁│││「簽名捺印」欄│││├──┼─────────────────────┼──────────────┼────────┤│3│苗栗縣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之│「陳儒龍」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第20頁│││「簽名捺印」欄│││├──┼─────────────────────┼──────────────┼────────┤│4│大湖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受測者」欄│「陳儒龍」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第21頁│├──┼─────────────────────┼──────────────┼────────┤│5│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陳儒龍」之簽名1枚│第26頁│││(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合計:偽造「陳儒龍」簽名7枚及指印8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