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5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錦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錦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41.3mg/dl,超過法定濃度,竟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653號被告吳錦發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錦發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3月3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某路邊攤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13分許,因違規停放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在上開住處前,致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由 潘品全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擦撞倒地受傷(涉嫌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由醫院對吳錦發抽血檢驗,結果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241.3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3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錦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檢驗檢驗結果、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