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宥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697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北交簡字第845號),認為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宥雲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午夜1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市○○道○段北側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光復南路口處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在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開禁止左轉路口處迴轉時,且疏未注意沿上開市○○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由 丁柏允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因而於迴車時,不慎擦撞丁柏允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致丁柏允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臉挫擦傷、右前臂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左髖部挫擦傷等傷害。案經丁柏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黃宥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丁柏允告訴被告黃宥雲過失傷害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成立調解,並聲請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