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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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交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2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潘志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潘志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潘志倫於民國105年9月12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太昌村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沿花蓮縣花蓮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632號時,不慎從後追撞 施拾清 所騎乘之腳踏車,吳潘志倫與施拾清均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員警據報於同日翌(13)日凌晨0時17分許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潘志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拾清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3頁、第5頁至第8頁、第11頁、第14頁至第22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查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足認影響其駕駛之注意能力情節非輕,且於本案前曾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緩起訴處分及1次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又犯本件之罪,本件並因而追撞施拾清騎乘之腳踏車,造成施拾清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態度實非可取,兼衡其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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