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6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成業上列被告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一所示主文欄及理由欄,應更正如附表二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核之原裁定所載理由,顯是准許聲請人之聲請,即意旨應分別定刑如主文所示,故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主文欄及理由欄如附表一所示,應更正如附表二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表一:
┌───┬──────────────────────────────┐│主文欄│ 余成業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理由欄│受刑人余成業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贓物共18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附表二:
┌───┬──────────────────────────────┐│主文欄│余成業犯如附表編號1至5、8至12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各該編│││號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6至7、13至18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各該編號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理由欄│受刑人余成業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贓物共18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茲檢察官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