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曉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曉佳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曉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趁機行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惟部分所竊財物業由被害人 賴炳文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所生損害減輕,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