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宗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宗諭共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宗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犯罪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甫滿18歲,年紀尚輕,智識未臻成熟,思慮尚有未周,即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之法益,所為誠有非是,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記錄,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暨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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