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右具保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三年度執聲沒字第四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竊盜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五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以該被告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應將原繳納前述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述沒入保證金之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前述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犯竊盜案件,於執行程序中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五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在案,其後被告及具保人經檢察官傳喚通知執行,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被告並經拘提無著,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保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命令之送達證書影本及拘票影本在卷可查,是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告已經逃匿,應堪證明,又具保人亦未盡具保之責,是聲請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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