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具保人丙○○
乙○○右列受刑人因犯洗錢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三年度執聲沒字第三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右列具保人丙○○、乙○○因受刑人即被告甲○○犯洗錢防治法案件,經依檢察官(保證人乙○○部分則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保)指定之保證金額各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二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命沒入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囑託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嗣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二人住居所發函命具保人二人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二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具保人二人個人基本資料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