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6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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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鴻展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鴻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鴻展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刑事判決各2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931號判決,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月9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強制換頁==========附表:受刑人王鴻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12年1月10、11日間某時許112年7月17日19時21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9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931號113年度簡字第1213號判決日期112/09/08113/04/18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931號113年度簡字第1213號判決確定日期113/01/09113/06/0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89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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