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543號聲請人 曹建華 相對人 朱允中
林信宏
林翰華
洪鈺瑤 籃育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朱允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翰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洪鈺瑤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信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籃育霞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金字第28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朱允中、林翰華、洪鈺瑤、林信宏、籃育霞各負擔百分之八、十分之
一、十分之六、百分之十五、百分之七。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095元,由相對人朱允中負擔3,288元(計算式:41,095元×8÷100=3,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林翰華負擔4,110元(計算式:41,095元÷10=4,1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洪鈺瑤負擔24,657元(計算式:41,095元×6÷10=24,657元)、林信宏負擔6,164元(計算式:41,095元×15÷100=6,1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籃育霞負擔2,877元(計算式:41,095元×7÷100=2,8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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