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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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20號聲請人甲○○即告發人代理人 林文凱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等因告發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98年度偵字第33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聲請狀所載(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足見聲請交付審判之前提要件,聲請人需具「告訴人」身分,且係因「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再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勤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豐公司)股東身分,向
檢察官提告,認:被告受勤豐公司委託,出售勤豐公司所有位於臺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及同段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廠房),竟基於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意,將系爭廠房以低於市價之方式,出售予不知情之 張重國 ,再以買賣名義,將系爭廠房移轉登記予被告擔任董事,且完全掌控之虎標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將系爭廠房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勤豐公司等情。
㈡依聲請人上開所提告之犯罪事實,直接受損害者應為法人勤
豐公司,並非聲請人,是聲請人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要件不符,自不具告訴人身分。且聲請人所告發之事實,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認聲請人因不具告訴人身分,再議「不合法」,而非以再議「無理由」駁回聲請,有該署九十八年六月二日檢地字第0980000289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與前述要件不符,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張瑛宗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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