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0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錦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錦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經國道3號南向357公里處,為警執行臨檢勤務攔查,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達每公升0.5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惟念其犯後於警方詢問及檢方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本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年,被告已於期限內依檢察署通知支付新臺幣五萬元與「臺南市家庭教育中心」,有郵局匯款申請書1紙附於該案執行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