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26號原告 張淑芬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鍾欣惠 律師被告 威靈太子宮 法定代理人 陳榮宗 訴訟代理人 陳緯宏
劉冬文 楊宏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騰空遷出並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權源,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則上同意原告主張,但搬遷不易,請求原告給予時間處理,或是請原告將房屋以市價出租給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現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6至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僅抗辯搬遷不易,請求原告給予時間處理等語,足見被告亦不爭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聲明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尚有不合,且僅係促請本院注意,爰不另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書記官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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