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2542號
聲請人 陳建良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相對人 郭淑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__中關於「__」之記載,應更正為「__」。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劉大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張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