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2月18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永隆七路與永隆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時應遵守交通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沿永隆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即與被告甲○○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乙○○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內踝閉鎖性骨折、臉部挫傷擦傷、左踝及足挫傷擦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307條規定,依同法第303條所為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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