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8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代理人 林達傑 律師複代理人 黃教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法第4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未能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自國稅局取得之財產資料、電腦列印之勞工保險資料、聯合徵信資料、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自國稅局取得之財產資料、電腦列印之勞工保險資料、聯合徵信資料、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證,經核屬實,其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及第46條所定各種應裁定駁回其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依據,應予准許。至以後之更生程序,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三、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7月15日12時公告。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法院書記官莊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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