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7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明文。另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大眾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式,債務人需提出「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此為債務人請求協商之法定程式及義務,若未具備,尚難認為已依法請求債務協商。查本件債務人確有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金融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故應依前開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若仍協商不成立或不開始協商程序,始得依本條例為更生之聲請。經查,債務人雖稱其前已向大眾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等影本各
1件在卷為憑,然債務人所提出申請前置協商存證信函中之說明一卻記載「本人因積欠4,942,000元無力還款請求前置協商」等語,復經本院核閱債務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資料發現,債務人於該債權人清冊所示之各金融機構總債務為5,321,
144元,其中4,942,000元即為債務人於大眾銀行所負之有擔保債務(依該債權人清冊所示,有擔保最大債權銀行為大眾銀行,無擔保最大債權銀行為中國信託銀行),足徵債務人就其所提出之前置協商存證信函,僅係就其於大眾銀行所負之有擔保債務,向大眾銀行提出協商申請,而非請求與所有金融機構債權人「共同協商」,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即難認為債務人已依法請求債務協商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或不開始協商等情。再查,本院復依職權向無擔保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函詢本件協商情況,經中國信託銀行於97年12月16日函覆稱,債務人並未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等意旨,有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1件在卷可稽。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未遵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先行債務協商之程式,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即已無必要,是其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