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7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 律師被告甲○○(EVINATASIA)印尼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2日結婚,被告婚後即以依親之方式申請來臺而與原告同住在南投縣○○鎮○里里○○路00○0號,未料被告於108年9月間返回印尼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同居生活;又原告之姊 陳薇喬 於109年3月16日進入被告之Facebook,赫然發現被告之大頭貼竟是放上其與另名男生勾肩之照片,其內貼文並顯示與該名男生穩定交往中,貼文亦同時併列被告之個人照及該名男子之個人照,顯見被告已與該名男子交往,而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欲,客觀上應已達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且該事由並不可歸責於原告。另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主觀上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意思,前經原告向本院聲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4號裁定命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
惟被告自108年9月返回印尼後,即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於本院裁定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後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復未提出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駐印尼台北經
濟貿易代表處證明、中華民國結婚證書摘錄、聲明書、被告之Facebook畫面截圖、本院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姊陳薇喬到庭證稱:兩造婚後與我、父母、姊姊及姊夫同住,因為語言不通,溝通要透過翻譯軟體,所以兩造幾乎沉默居多,沒有吵架,也很少說話,被告沒有跟我們反應有何不適應的狀況,原告及我們家人也沒有欺負被告,108年9月12日被告跟我們表示要回去探親,我爸爸幫她買機票回去,被告回去後有用臉書及翻譯軟體傳訊息跟我說她不想回來了,後來被告就封鎖我了,在被告封鎖我之前,我有看到被告臉書動態是她跟一個男生穩定交往中,兩造不可能繼續維持婚姻等語(見本院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於108年9月12日出境離臺後,迄今未再有入境臺灣之事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10年5月26日移署資字第1100056298號函及所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綜上,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民,兩造於臺灣辦妥結婚登記,且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則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應位於臺灣,揆諸上開規定,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及其效力,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律。查被告婚後以探親為由,於108年9月12日出境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前經本院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後,被告至今仍拒絕返家履行同居義務,復未提出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前揭見解,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既依前開規定判決兩造離婚,則原告另援引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作為訴請離婚之請求依據,即毋庸再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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