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任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24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任凱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破壞剪壹支、手電筒壹支、棉質手套壹雙,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破壞剪壹支、棉質手套壹雙,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綠色小豬撲滿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朱任凱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朱任凱於民國109年6月13日22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南投縣○○鄉○○路000○0號 黃國珍 住宅,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破壞第一道大門之鐵欄及第二道大門之玻璃後(朱任凱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踰越第一道、第二道大門而侵入該住宅,以手電筒照明並目視搜尋財物,滯留時間自同日22時32分許起至同日22時49分許止已達17分鐘,惟未發現有價物品,未竊得財物,即駕駛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黃國珍於同年月14日發現遭人侵入住宅,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朱任凱於109年8月11日15時22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至南投縣○○鄉○○路000號 林松興 住宅,持上開破壞剪,破壞該處之鐵窗後(朱任凱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踰越窗戶而侵入該住宅,竊取林松興所有綠色小豬撲滿1個(內有新臺幣50元幣1枚、10元幣9枚、5元幣2枚、1元幣2枚、舊貨幣1元7枚、舊貨幣5角41枚、舊貨幣5角4枚、舊貨幣1角19枚、舊貨幣5角11枚、舊貨幣1角7枚、舊紙鈔50元1張、100元1張、人民幣1元5枚、古錢1枚、外幣5枚,撲滿價值約新臺幣50元)、 雪芙蘭 1罐、藥罐1罐、集郵冊1本,得手後駕駛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因林松興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知朱任凱,並於109年8月21日15時5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處,見朱任凱駕駛上開機車行經該處,當場對朱任凱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贓物新臺幣50元幣1枚、10元幣9枚、5元幣2枚、1元幣2枚、舊貨幣1元7枚、舊貨幣5角41枚、舊貨幣5角4枚、舊貨幣1角19枚、舊貨幣5角11枚、舊貨幣1角7枚、舊紙鈔50元1張、100元1張、人民幣1元5枚、古錢1枚、外幣5枚、雪芙蘭1罐、藥罐1罐、集郵冊1本(均已發還林松興),並扣得朱任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破壞剪1支、手電筒1支、棉質手套1雙,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國珍、林松興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朱任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國珍、林松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35至39頁)、查獲及扣押物照片(警卷45至53頁,偵卷5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71頁),復有破壞剪1支、手電筒1支、棉質手套1雙扣案可憑。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警卷54至60頁,偵卷58至65頁)、現場相片(警卷61至63頁);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43頁)、現場相片(警卷64至68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偵卷66至74頁、122至125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26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173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如事實欄一(一)至(二)所載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門窗」,係指門戶及窗戶。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之竊盜犯行時,破壞告訴人黃國珍住宅第一道大門之鐵欄及第二道大門之玻璃後,踰越該處二道大門而侵入該住宅,所為應屬毀越門戶而犯竊盜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之竊盜犯行時,破壞告訴人林松興住宅之鐵窗後,踰越該鐵窗而侵入該住宅,所為應屬毀越窗戶而犯竊盜罪。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之竊盜犯行時,攜帶扣案破壞剪1支,而該破壞剪1支,全長約38公分,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尖端刀刃長約3公分且銳利,足以裁剪物品,尾部握柄足以把握施力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院卷87頁),且有勘驗照片附卷可佐(院卷91頁),可見該破壞剪1支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是被告事實欄一(一)、(二)之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破壞剪1支,屬兇器無訛。再按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行為人在其主觀上既以竊盜為目的侵入他人住處,並已進入其臥房,留滯時間有數分鐘之久,用眼睛搜尋財物,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之犯行部分,其主觀上既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告訴人黃國珍之住處,並留滯時間有17分鐘之久,以眼睛搜尋財物;縱其尚未將所欲之財物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一(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至(二)之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以毀越門戶、窗戶後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權損失,亦嚴重破壞社會良善風氣,惟尚未賠償告訴人黃國珍、林松興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一)竊盜罪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破壞剪1支、手電筒1支、棉質手套1雙,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事實欄一(一)竊盜犯行時,破壞大門、照明搜尋財物及保護手部之用;另就上開破壞剪1支、棉質手套1雙,供事實欄一(二)竊盜犯行時,破壞鐵窗及保護手部之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分別為供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即明。
本案事實欄一(二)被告竊得之綠色小豬撲滿1個,為被告事實欄一(二)竊盜所得之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事實欄一(二)竊盜所得之新臺幣50元幣1枚、10元幣9枚、5元幣2枚、1元幣2枚、舊貨幣1元7枚、舊貨幣5角41枚、舊貨幣5角4枚、舊貨幣1角19枚、舊貨幣5角11枚、舊貨幣1角7枚、舊紙鈔50元1張、100元1張、人民幣1元5枚、古錢1枚、外幣5枚、雪芙蘭1罐、藥罐1罐、集郵冊1本,業經發還告訴人林松興,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松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