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8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852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林輝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參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參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5個月內以百分之0計算,期滿後改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並依契約第8條規定,逾期自應償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6年9月3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嗣經寶華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原本、分攤表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原本、報紙節本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蕭靖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