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2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2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永祥為國中畢業之成年男子(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拘役50日,仍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而處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及其犯後供認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527號被告李永祥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祥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8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4月17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55分前某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2段上之新興宮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加米酒,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食畢後,隨即騎乘牌照號碼630-LNF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東昇路與日新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發現而攔檢盤查,發現李永祥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晚上9時1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試驗,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4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檢察官詹益昌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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