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司解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字第15號聲請人 林銘忠 代理人 蔡芳宜 律師相對人異度多肉植物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巫益隆 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度多肉植物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公司法第1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固得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項規定,經股東全體之同意而解散,並依同法第24條規定進行解散清算程序,且於公司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時,利害關係人得依同法第397條規定,申請廢止公司登記;惟在此之前,公司若符合公司法第11條裁定解散之要件,而經股東提出聲請,法院仍得就其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1條之要件加以審酌,以決定是否准予裁定解散,而不受其股東全體是否已同意公司解散之影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異度多肉植物有限公司(原名稱為情海多肉植物有限公司,下稱異度公司)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6日經核准設立,目前股東計有聲請人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巫益隆二人,出資比例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60,000、540,000元,並由巫益隆擔任異度公司董事。然巫益隆自擔任董事以來,均未善盡照料植栽之管理責任,聽任異度公司所有之植栽枯死,甚而任由異度公司興建之溫室雜草叢生,並於106年9月28日前遽向聲請人表示其不願繼續管理異度公司。另為公司經營事項,雙方間並有侵占、竊盜等官司在案,可認目前聲請人與巫益隆間經營理念不合,且無意願繼續合作經營。依前開說明,異度公司之目的事業,客觀上業已陷入無法繼續進行之窘境,為此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107年3月23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143880號函暨附件、溫室現場照片、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5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第20至第30頁)。
(二)經本院調查訊問,聲請人同意異度公司應予解散,無意願繼續經營,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另一股東巫益隆亦陳明同意解散,其已向國稅局申請停業,公司登記部分尚未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等語,製有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可憑。準此,異度公司之全體股東均已無繼續經營公司之意願甚明。又本件聲請事件,經本院依法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意見,其中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函覆本院謂:「…發現無營業使用之植栽,且公司登記地址亦無營業跡象。經訪談旨揭公司負責人,負責人聲稱公司已辦理停業且無繼續營業規劃。」等語,並有隨函檢附臺中市政府於107年4月20日派員進行訪談所製作之「公司裁定解散訪談記錄」載明:「因106年10月25日合作之對象林銘忠將屬於合作之花、資材全數搬走,造成無法繼續經營之困境,合作關係人林銘忠對於合作之事全置之不理。沒有解決方式」等語,有經濟部107年4月經商字第1070202197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年5月
7日農授糧字地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107年5月
7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167220號函暨所附之公司裁定解散訪談記錄、現場外觀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第46頁至第49頁),足見異度公司目前確無營業之事實。綜合上情,異度公司客觀上已無營業事實,所有股東主觀上亦均無經營之意願,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足認異度多公司之經營,確有顯著困難之情事,在異度多公司尚未依法進行解散清算程序,及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前,聲請人聲請解散異度多公司,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