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瑋潔
吳學文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84
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140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19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瑋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100年8月20日前匯款新臺幣伍仟元至被害人 陳瑾玟 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
吳學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100年9月20日前匯款新臺幣伍萬元至被害人 姚敏華 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且應向被害人陳瑾玟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支付方式為:自民國100年9月20日起(含當月),按月於每月20日前支付新臺幣伍仟元至被害人陳瑾玟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外,並補充:被告黃瑋潔、吳學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等自白,與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瑋潔、吳學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等對詐欺正犯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均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又被告吳學文以1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取被害人陳瑾玟及姚敏華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
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害人姚敏華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敘及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被告等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均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其等所受之部分損失,被告黃瑋潔並已依約賠償前2期款項,惟被告吳學文則未如期賠償被害人陳瑾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黃瑋潔、吳學文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各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就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黃瑋潔應依
主文所載之方式,匯款至被害人陳瑾玟指定之金融帳戶,被告吳學文則應依主文所載之方式,分別匯款至被害人姚敏華及陳瑾玟所指定之金融帳戶,以啟自新。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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