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99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飪竣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告欲籍由上訴表達持有愷他命之理由,及請鈞院參酌被告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上訴狀誤載為第2款)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白自,卷內之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8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卷第8至11、14至15頁、偵卷第47至48頁),及扣案之愷他命9包、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1包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2日22時許,在嘉義市軍輝橋下河濱公園處,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紅車」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9000元之代價,販入愷他命9包,以伺機賣出得利,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許飪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路與大華路口時,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揭愷他命9包(驗餘淨重共33.236公克、純質淨重為21.38公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等情屬實。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並說明①被告意圖營利販入扣案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於未及賣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係法條競合,祇論以販賣未遂罪,且其持有扣案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意圖營利,將愷他命販入或賣出,有一及此,其犯罪即屬完成,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依前揭說明,容有誤會,因罪名相同,僅行為既遂、未遂態樣之差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②被告意圖營利販入愷他命,未及賣出交付即遭查獲,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愷他命未遂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或悖離經驗及論理法則。
㈡、又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本件原審判決於審理時已依刑法第57條逐一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被告無視愷他命對於國家、社會所帶來之危害性,以及對施用者之身心之殘害,猶為一己之私,販入愷他命,欲伺機販賣,將助長毒品氾濫,亦影響社會治安,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獄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原判決顯已敘明其量刑之依據,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亦未逾越職權,或有其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業經原審判決審酌在案,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無隻字片語表明原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核其上訴意旨,要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國永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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