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書駿
劉季峰張耀駿謝淳凱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章書駿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廖格港 之行照、駕照、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劉季峰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耀駿、謝淳凱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耀駿受 劉昱陞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託處理劉昱陞與廖格港之債務糾紛後,張耀駿又委由謝淳凱處理,謝淳凱復委由章書駿處理債務,章書駿再找劉季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光頭」之男子(無證據證明其等均未滿18歲)向廖格港催討債務。章書駿、劉季峰、張耀駿、謝淳凱、「阿德」、「光頭」即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8日凌晨0時許,由劉季峰駕駛不知情之 林政賢 所有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客車(號碼詳卷,下稱A車)搭載章書駿、「阿德」、「光頭」,在臺中市○○區○○○路與東興路之路口,自後方追撞廖格港所駕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客車(號碼詳卷,下稱B車),待廖格港以為發生交通事故而下車後,劉季峰、章書駿、「阿德」、「光頭」亦陸續下車欲強押廖格港進入A車,因廖格港不從,章書駿、「阿德」、「光頭」即毆打、拉扯廖格港而對其施以強暴手段,並強行將廖格港推入A車後座,於「阿德」取走B車鑰匙並將B車駛至臺中市○○區○○路旁停放,再由劉季峰駕駛A車搭載坐在副駕駛座之「阿德」,及分別坐在廖格港兩側之章書駿、「光頭」,前往竹林雅緻汽車旅館(址設臺中市○○區○○路○○巷○○號),而「光頭」於抵達該旅館後先行離去,並由劉季峰、章書駿、「阿德」將廖格港押至該旅館930號房內,章書駿復於109年5月8日凌晨1時許以電話聯繫謝淳凱,並要謝淳凱前來上開
930號房,謝淳凱旋偕同張耀駿一起前往。在張耀駿、謝淳凱到達前,章書駿、劉季峰、「阿德」先強行取走廖格港身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IPHONE行動電話2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山分行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寶山分行帳戶)之提款卡、駕照、行照等物,以逼迫廖格港清償其積欠劉昱陞之債務,章書駿復要求廖格港告知中信商銀寶山分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劉季峰即於109年5月8日凌晨1時4分許駕駛A車至臺中市○○區○○○街○○○號統一超商向心門市,持該帳戶提款卡,操作裝設該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3000元,以作為廖格港清償欠債之款項,另在該門市購買衣服、拖鞋、飲料等物後,於109年5月8日凌晨1時14分許駕駛A車離去。在劉季峰離開不久,張耀駿、謝淳凱即抵達上開930號房,並目睹廖格港光裸上身、章書駿為其處理傷口之情形,張耀駿、謝淳凱則向廖格港表示其等係受劉昱陞委託要來收取債務,且就債務一事質問廖格港,其後「阿德」要求廖格港撥打電話予他人以解決債務問題,然廖格港撥打電話後未能找到他人幫忙,「阿德」為此心生不滿遂出手毆打廖格港。於劉季峰返回上開930號房後,即歸還中信商銀寶山分行帳戶之提款卡予廖格港,適廖格港之母 廖麗菁 撥打電話予廖格港,因發覺有異而要求廖格港以視訊方式對談,章書駿等人為免東窗事發,乃決定帶廖格港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街住所,惟在離開前,章書駿、劉季峰、「阿德」另強逼廖格港書寫「本人廖格港因積欠債務無力償還,經協商後確定港動吃鍋(崇德路2段200號)、越南王(中美街338號)之每日營業額,於每日晚間10點整,交由債權人,以之還款,直到還款結束」等語之切結書,並交由章書駿收執。嗣於
109年5月8日凌晨2時27分許,章書駿、劉季峰、「阿德」、廖格港一同搭乘A車離開該旅館,張耀駿、謝淳凱則步行離去,隨後章書駿、劉季峰、「阿德」、廖格港搭乘A車前往臺中市○區○○○街附近,並改搭乘B車駛往廖格港上址住所之地下室,於109年5月8日凌晨3時7分許,章書駿、劉季峰、「阿德」環繞廖格港左右並與之一同搭乘電梯,而在進入廖格港上址住所後,章書駿等3人讓廖格港與廖麗菁視訊,因聽聞廖麗菁欲前來查看,章書駿等3人旋即離去,廖格港自斯時始恢復人身自由,在此之前其行動自由遭到章書駿、劉季峰、「阿德」、「光頭」、張耀駿、謝淳凱以上開方式予以拘禁、以致其無法自由離去之期間至少3小時,廖格港復因此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頷3公分開放性傷口、唇1公分開放性傷口、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廖麗菁到達廖格港上址住所後,接獲章書駿使用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廖麗菁向章書駿表示要帶廖格港就醫,並請章書駿歸還廖格港遭其等取走之1支行動電話等語,於章書駿同意後,廖麗菁立刻陪同廖格港於10
9年5月8日凌晨4時31分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章書駿再透過不詳快遞人員將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返還予廖格港。章書駿復於109年5月9日下午5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港動吃鍋火鍋店」,在依上揭切結書索取當日營業額未果後,於109年5月10日下午4時許,使用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格港聯繫,並告知待廖格港給付部分債務款項後,才會將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駕照及行照歸還,廖格港乃於109年5月10日晚間10時13分許自名下中信商銀寶山分行帳戶匯款2萬元、從胞妹名下中信商銀市政分行帳戶(帳號詳卷)匯款1萬9980元,至不知情之 王美真 (章書駿母親)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內(下稱台新商銀台中分行帳戶,帳號詳卷,該帳戶平日由章書駿使用),章書駿並於109年5月10日晚間11時許,透過不詳快遞人員,將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送至廖格港上址住所之管理室,而歸還予廖格港。
二、章書駿明知廖格港之姓名、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個人資料,未經廖格港同意,不得非法利用,竟意圖損害廖格港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將先前所取得廖格港駕照上之照片,搭配電腦列印之「本人廖格港天生愛借錢不還,我最不要臉,歡迎大家認識我」等語製作成文宣(下稱討債文宣)後,於109年5月14日晚間9時許前往「港動吃鍋火鍋店」,並在該店外張貼討債文宣,復向店員索取當日營業額,因店員報警,章書駿遂予離去。嗣經廖格港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三、案經廖格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章書駿、劉季峰、張耀駿、謝淳凱(下稱其等姓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6至79、286至
29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關於章書駿、劉季峰、張耀駿、謝淳凱所涉私行拘禁部分:上開私行拘禁廖格港之犯罪事實,業經章書駿、劉季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張耀駿、謝淳凱固均坦承受證人劉昱陞所託,而代為處理證人劉昱陞與告訴人廖格港間之債務糾紛乙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廖格港之犯行,張耀駿辯稱:我不知道章書駿、劉季峰他們有對廖格港做剝奪行動自由的行為,我跟謝淳凱去汽車旅館後,才知道廖格港被限制行動自由 云云 ;謝淳凱則辯稱:我一開始將委託書交給章書駿請他協調廖格港的債務時,就有跟章書駿說不可以有違法的行為,廖格港被限制行動自由的事,我並不知情云云。惟查:
㈠章書駿、劉季峰涉案部分:
⒈上揭章書駿、劉季峰涉犯私行拘禁廖格港之犯罪事實,業據
其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一第53至65、67至71、73至83頁,偵卷二第163至166、16
7至171頁,本院卷第71至90、143至150、237至3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格港、廖麗菁(下稱其等姓名)、證人劉昱陞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卷一第109至115、137至143、149至153頁,偵卷二第151至154、167至171頁,本院卷第237至303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信商銀寶山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交易明細、債權讓與同意書、廖格港109年5月8日所寫還款切結書、台新商銀台中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A車及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預付卡申請書及其申請證件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2日函暨檢附台新商銀台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廖格港手繪汽車旅館現場圖、債權委託書等附卷為憑(偵卷一第155、159至163、165至
223、247至251、255至431頁,偵卷二第3、5、7、9、25、
27、29至31、33至57頁,本院卷第183至233、309、311頁),足認章書駿、劉季峰上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⒉又廖格港處在喪失行動自由之情況下,非無可能為求脫身而
交出身上財物以表明其有還債意願,或被迫交出用於抵債,故章書駿於偵訊時供述:廖格港自己把身上的現金、2支行動電話、中信商銀寶山分行帳戶提款卡、B車鑰匙拿出來,廖格港說要先抵債等語(偵卷二第166頁),尚非無據。且依章書駿、劉季峰於警詢中均陳稱廖格港自行交出中信商銀寶山分行帳戶提款卡、告知密碼,且要求劉季峰幫忙買藥、食物、拖鞋等語(偵卷一第59、79頁);章書駿於本院準備程序並稱:我們在五權西路發生扭打,廖格港的衣服有破損、鞋子也壞掉,所以廖格港拿現金出來交給劉季峰,叫劉季峰去便利商店買衣服、鞋子、行動電源、飲料,OK繃等,為了還款的事情,我怕會聯絡不上廖格港,所以廖格港有交出行動電話,提款卡是廖格港自己拿出來的,因為廖格港欠債高達500萬元左右,廖格港他說店面有營收,所以將營收作為清償債務的頭期款,另外廖格港說隔天要把B車拿去點當湊錢還款,所以交出B車鑰匙、行照、駕照等語(本院卷第
81、82頁);劉季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復表示:廖格港有受傷、衣服也破掉,因為我沒有喝酒,我就開車去幫廖格港買東西,廖格港就把8000元拿給我,廖格港有把提款卡給我、跟我講密碼並叫我去領錢,說當做債務的頭期款等語(本院卷第83頁),綜合章書駿、劉季峰歷次所陳,可知廖格港遭私行拘禁時受有傷害且衣物破損,且為處理債務問題,由章書駿、劉季峰向廖格港拿取現金、行動電話2支、行照、駕照、中信商銀寶山分行帳戶提款卡等物,復由劉季峰持提款卡提領中信商銀寶山分行帳戶內之款項。是以,章書駿、劉季峰取走該等物品、提領款項均係因討債所為,而在其等私行拘禁廖格港之犯罪計畫內。
㈡張耀駿、謝淳凱涉案部分:
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雖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但如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即無不可。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換言之,除該供述本身(包含被告或其共同、對立正犯之自白、陳述)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均屬之,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又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與談情境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如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一致,並非不能採納;自反面言,縱有部分不同,非謂稍有歧異,即應完全不予採用。故證人(含共同正犯)、告訴人供述之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劉昱陞簽署日期為109年4月20日之債權委託書予張耀
駿,作為委託張耀駿代為處理其與廖格港間債務糾紛之依憑,張耀駿又委由謝淳凱處理此事,謝淳凱因而再找章書駿向廖格港催討債務,並提出日期為109年5月1日、張耀駿已先行在「委 託方 (甲方)」欄署名、按捺指印之債權委託書予章書駿,由章書駿在「受託方(乙方)」欄簽名、按捺指印。其後於109年5月8日凌晨1時許,謝淳凱接獲章書駿來電要求其前來竹林雅緻汽車旅館930號房,謝淳凱即偕同張耀駿一起前往,在張耀駿、謝淳凱到達後,見到廖格港光裸上身且章書駿在為廖格港處理身上之傷口,張耀駿、謝淳凱則就廖格港積欠證人劉昱陞債務一事質問廖格港,於劉季峰帶著採買之物品返回上開930號房後,章書駿、劉季峰、「阿德」復要求廖格港書寫內容為「本人廖格港因積欠債務無力償還,經協商後確定港動吃鍋(崇德路2段200號)、越南王(中美街338號)之每日營業額,於每日晚間10點整,交由債權人,以之還款,直到還款結束」等語之切結書,並交由章書駿收執,嗣於109年5月8日凌晨2時27分許,章書駿、劉季峰、「阿德」、廖格港一同搭乘A車離開竹林雅緻汽車旅館,張耀駿、謝淳凱則步行離去等情,業經張耀駿、謝淳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陳明 在案(偵卷一第85至93、95至99、101至107頁,偵卷二第167至171頁,本院卷第71至90、237至303頁),核與章書駿、劉季峰、廖格港、證人劉昱陞上揭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開非供述證據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⒊章書駿於警詢時陳稱:我和劉季峰、「阿德」、「光頭」押
載廖格港至竹林雅緻汽車旅館930號房,之後我大約於109年5月8日凌晨1時許通知謝淳凱、張耀駿到930號房,謝淳凱、張耀駿有跟廖格港討論債務償還問題,廖格港說他現在沒錢,要打電話向別人借,但是沒人要借他等語(偵卷一第57、6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叫謝淳凱來汽車旅館,是因為廖格港跟我說的帳務問題,和謝淳凱一開始跟我講的不一樣,所以我想跟謝淳凱商量等語(本院卷第81頁),可知章書駿聯繫謝淳凱並要求其前來上開930號房之目的,係為了處理證人劉昱陞與廖格港間之債務問題。又依證人劉昱陞於警詢時證稱:廖格港於108年3、4月間在我家找我投資火鍋店,我拒絕後改為借他130萬元,廖格港並開立2張面額各50萬元的本票給我,約定於108年9、10月各還50萬元,但是廖格港都沒還錢,我就將本票交給張耀駿,委託張耀駿幫我要債等語(偵卷一第111頁);張耀駿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委託謝淳凱處理廖格港的債務問題,我把劉昱陞的2張面額各50萬元本票交給謝淳凱等語(本院卷第99頁);謝淳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章書駿打電話給我時,我以為是處理張耀駿跟廖格港的債務,張耀駿當時在我的攤位,所以我找張耀駿一起去,章書駿要我就本票是否是廖格港親自簽名一事跟廖格港對質,因為我知道章書駿有幫人協調債務的經驗,所以我委託章書駿處理債務糾紛等語(本院卷第86頁),足證張耀駿、謝淳凱至竹林雅緻汽車旅館93
0號房,即係要處理廖格港與證人劉昱陞之債務問題。⒋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廖格港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頷3
公分開放性傷口、唇1公分開放性傷口、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之傷勢狀況,可徵廖格港之頭、臉部有明顯之傷口,且傷勢並非輕微;而在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廖格港遭章書駿、「阿德」、「光頭」圍毆時,其上衣被扯落而光裸上身,並一路遭章書駿等3人推入由劉季峰駕駛之A車內等情,亦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監視器畫面屬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等存卷可稽(偵卷一第165至185頁,本院卷第245至248頁),是以,廖格港遭押至竹林雅緻汽車旅館930號房時,其確係裸著上身無誤。廖格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汽車旅館時沒有穿上衣,張耀駿、謝淳凱到場時,我是光著身子,在我的車被攔下到被押上車的過程中,我就被毆打受傷了,我在汽車旅館裡面也有被打,流了很多血,很明顯看得出來我有受傷等語(本院卷第270、
271頁),應屬真實可信。 佐以 ,張耀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我進去旅館房間時就看到廖格港身上有受傷,章書駿在幫廖格港擦藥,廖格港看起來不太正常,好像擦藥會痛等語(本院卷第84頁);謝淳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我到旅館房間時看到廖格港有受傷等語(本院卷第85頁);章書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當時因為廖格港身上有受傷,我在幫他止血擦傷口,我回過神的時候,張耀駿、謝淳凱就來了等語(本院卷第82頁),則互核廖格港、章書駿、張耀駿、謝淳凱上開所陳,關於張耀駿、謝淳凱抵達上開930號房時目睹廖格港光裸上身並受傷,章書駿正為廖格港擦藥、包紮傷口乙節,洵堪認定。
⒌另依章書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廖格港跟我說本票
不是他簽的,我才會找謝淳凱來汽車旅館,謝淳凱有問廖格港為什麼不認帳、當初本票是廖格港簽的,廖格港沒說什麼就支支吾吾的等語(本院卷第82頁);謝淳凱於警詢時供稱其與張耀駿於109年5月8日凌晨1時許到達上開930號房,並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一起離開乙情(偵卷一第105頁);廖格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耀駿跟我說誰委託他來處理債務多少錢,然後我還了多少錢、還剩下多少錢等語(本院卷第264頁),可證張耀駿、謝淳凱到場後隨即就債務問題質問廖格港,苟其等均無參與上述私行拘禁廖格港之主觀意思,焉有目睹廖格港遭毆成傷,且被章書駿等人限制自由之情形下,未行離去而仍向廖格港催討債務,甚至留在上開
930號房達1小時30分鐘,致己涉入是非之理?再依謝淳凱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在汽車旅館時,我有說不是請你們跟廖格港協調,怎麼人弄成這樣,章書駿說「沒有啊,就是反抗啊」等語(本院卷第296頁),及以當時廖格港光裸上身且有明顯傷勢觀之,益見張耀駿、謝淳凱應知事態嚴重,並可想見廖格港應係不願配合卻因寡不敵眾,而遭押往上開930號房,且於過程中可能遭到毆打等情,職此,張耀駿、謝淳凱既已知悉廖格港係遭章書駿率人押至上開930號房,尤其章書駿係受彼等委託才介入證人劉昱陞與廖格港間之債務糾紛,張耀駿、謝淳凱理應要求章書駿立即讓廖格港離去,或將廖格港送醫。惟張耀駿、謝淳凱不僅並未為之,反而係對廖格港表明其等係受證人劉昱陞所託前來討債,並就廖格港否認積欠債務一事進行質問,已如上述,此由廖格港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我到汽車旅館後,章書駿、劉季峰、「阿德」就把我身上的東西都拿出來,東西有提款卡、2支手機、現金8000元,章書駿還叫我把提款卡密碼講出來,叫我等張耀駿、謝淳凱來,張耀駿、謝淳凱過20分鐘後就過來汽車旅館,張耀駿、謝淳凱就跟我說劉昱陞委託他們來處理我跟劉昱陞的債務,是代替劉昱陞向我討債,並且有出示我簽的本票給我看等語亦足證之(偵卷一第139、141頁,偵卷二第152頁),則張耀駿、謝淳凱辯稱其等無私行拘禁廖格港之意,孰能置信?故張耀駿於警詢時陳稱:謝淳凱跟章書駿等人在房間內談事情,我不清楚他們在談何事云云(偵卷一第89頁),謝淳凱於警詢時所為章書駿打電話要其前往汽車旅館唱歌之辯解(偵卷一第105頁),均屬無稽,要無可採。
⒍衡以,於張耀駿、謝淳凱待在上開930號房約1小時30分鐘
之期間內,就章書駿繼續與廖格港處理債務問題,「阿德」並要求廖格港撥打電話予他人幫忙解決債務糾紛,復於廖格港尋求協助未果時,「阿德」因心生不滿而出手毆打廖格港,嗣在章書駿、劉季峰、「阿德」欲帶廖格港返回其住處前,逼迫廖格港書寫前揭切結書交予章書駿收執等過程,張耀駿、謝淳凱均在旁觀看,並未出言制止或表示反對之意,此據廖格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謝淳凱、張耀駿到達旅館房間就坐在沙發另一側跟我對帳,之後章書駿、「阿德」跟我講話,要求我打電話給他人看能不能湊到現金拿過來還我自由,當時謝淳凱跟張耀駿就坐在旁邊看,沒有阻止「阿德」、章書駿,我寫切結書時,謝淳凱、張耀駿在旁邊看我寫,因為到汽車旅館前,我的上衣被撕破了,所以在汽車旅館時沒有穿上衣,是離開汽車旅館時他們拿別的衣服給我穿,張耀駿、謝淳凱到場時,我是光著身子,張耀駿、謝淳凱沒有問我為什麼沒有穿上衣,也沒問我為何頭部流血等語甚明(本院卷第264至266、270至272頁),另有其手繪汽車旅館現場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09頁)。是張耀駿、謝淳凱明知章書駿等人係為處理廖格港積欠證人劉昱陞之債務,遂對廖格港予以私行拘禁,而張耀駿、謝淳凱又無不能先行離去之理由,卻選擇留在現場旁觀章書駿、「阿德」逼迫廖格港提出解決債務之辦法,其等亦未以任何方式阻止章書駿等人使用暴力之方式處理債務事宜,可見張耀駿、謝淳凱實係欲藉由章書駿、劉季峰、「阿德」妨害廖格港行動自由之方式,達到其等所欲廖格港還款予證人劉昱陞之目的。尤以,在廖格港受迫書寫上揭同意交付所營店面每日營業額之切結書,並交予章書駿收執,章書駿、劉季峰、「阿德」再押著廖格港離開該旅館時,張耀駿、謝淳凱才與章書駿等人分別離去,此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為憑(偵卷一第219、
221頁),堪信張耀駿、謝淳凱確係為完成證人劉昱陞向廖格港討債之託付,乃任由章書駿等人使用前述妨害廖格港人身自由、逼迫廖格港去電向他人求助,及書寫上揭切結書等方式,以解決廖格港積欠證人劉昱陞債務之問題,否則張耀駿、謝淳凱毋庸留在上開930號房將近1小時30分鐘,且於廖格港依章書駿等人之要求寫下上揭切結書後,始與章書駿等人分別離開該旅館。遑論一般人為免遭誤認係同夥或捲入不必要之麻煩,當係盡量遠離是非,惟張耀駿、謝淳凱在上開930號房目睹廖格港身上有傷、光裸上身後,竟係留在現場向廖格港催討債務,實令人難以相信張耀駿、謝淳凱於本案中僅屬單純旁觀之角色。益徵張耀駿、謝淳凱就章書駿、劉季峰、「阿德」、「光頭」私行拘禁廖格港一事有犯意聯絡,殆無疑義。是以,張耀駿於警詢辯稱:我到930號房時看到廖格港與章書駿、「阿德」在房間裡,廖格港身上有傷,我就很緊張就坐到旁邊,謝淳凱就和他們談事情,我不清楚他們在談何事,之後謝淳凱就叫我一起離開云云(偵卷一第89頁);謝淳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只有跟廖格港對質看本票是否是他親自簽名,後來我就坐到旁邊云云(本院卷第86頁),均屬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取。
⒎至章書駿於警詢時雖稱:我於109年5月8日找劉季峰、「
阿德」、「光頭」要去廖格港經營的火鍋店找他談債務的事,就在臺中市○○區○○○路與東興路的路口遇到廖格港的車在等紅燈,我們就以假車禍方式押人,沒有人提議及計畫,因為謝淳凱曾經告知廖格港使用的車輛,當時剛好巧遇才會臨時起意押人討債等語(偵卷一第59、63頁);劉季峰於警詢時亦稱:我於109年5月8日從高雄上臺中玩,與章書駿一起去唱歌,因章書駿與「阿德」、「光頭」都有喝酒就請我開車,剛好在路口,章書駿說駕駛前方車輛的人好像是欠他錢的人,叫我停在他後面,章書駿他們3人就下車,不久後他們就帶廖格港上車,叫我開車去汽車旅館等語(偵卷一第79頁)。縱使章書駿、劉季峰、「阿德」、「光頭」於駕車路途中巧遇廖格港正於前方停等紅燈,章書駿等4人仍可按照原定計畫至廖格港所營火鍋店洽談債務事宜,惟章書駿等4人卻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誘使廖格港下車,再將廖格港押走,顯見章書駿等4人本有以強暴手段而私行拘禁廖格港之意。再者,章書駿處理證人劉昱陞與廖格港間之債務問題,係受張耀駿、謝淳凱所委託,而張耀駿、謝淳凱抵達竹林雅緻汽車旅館930號房時,即緊接就債務、如何還款一事質問廖格港,足證張耀駿、謝淳凱委由章書駿討債之初,就章書駿等4人以上開方式強押廖格港上車、載往竹林雅緻汽車旅館等節,與章書駿等4人有犯意聯絡,張耀駿、謝淳凱就此私行拘禁行為自應均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是以,張耀駿於警詢時辯稱其委託謝淳凱後,不知道謝淳凱又找章書駿處理債務問題,事後才知道是找章書駿、劉季峰、「阿德」、「光頭」去處理云云(偵卷一第99頁);謝淳凱於警詢時則稱就章書駿另外找劉季峰、「阿德」、「光頭」向廖格港討債,且強押廖格港到竹林雅緻汽車旅館930號房一事,其事先並不知情云云(偵卷一第105、106頁),均屬矯飾之語,洵難採之。
㈢章書駿於109年5月9日下午5時許索取店面營業額、要求
廖格港給付款項才返還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物部分:
⒈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
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廖格港被迫交出前開行動電話2支、中信商銀寶山分行
帳戶之提款卡、B車鑰匙、駕照、行照等物,及書寫上揭切結書而由章書駿收執等節,已如上述。又依章書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我於109年5月10日下午4時許有使用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格港聯繫,和廖格港討論還款計畫,因為我們談好還款計畫,廖格港說希望將該行動電話還給他,好讓他去聯絡還款的事宜,所以我隔天就把該行動電話還給廖格港,我不知道B車鑰匙在哪裡,因為在汽車旅館時,我沒有拿到那支鑰匙,至於駕照及行照在我這裡,是因為廖格港有跟我約好要在109年5月11日去當舖典當B車以借款,廖格港於109年5月10日晚間10時13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1萬9980元至台新商銀台中分行帳戶,說這是債務的頭期款,我依照廖格港在汽車旅館所寫的切結書,於109年5月9日下午5時許去「港動吃鍋火鍋店」索取當日營業額,但是廖格港說營業額要用來支付商店叫貨的款項,廖格港才用匯款的方式付債務的頭期款,廖格港匯款給我,和我歸還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廖格港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46至148頁);輔以,章書駿、劉季峰於
109年5月9日與廖麗菁之通話內容,均有提及欲至廖格港所營店面收取營收,而廖麗菁表示店面營收需用以支付採買食品之費用乙情,業據廖麗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46至148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其等通話之錄音檔案無訛,且章書駿、劉季峰對於勘驗內容均無意見,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足參(本院卷第242至244頁)。可見章書駿於109年5月9日下午5時許索取店面營業額係依切結書為之,另於同月10日下午4時許要求廖格港給付款項,與其繼續扣留廖格港之駕照及行照等舉動,皆為其強迫廖格港還債之手段,仍係為實現先前妨害廖格港行動自由之目的,而屬該私行拘禁犯行之一環。
⒊廖格港於本院審理時固稱:章書駿要求我匯款2萬元才要還
我手機,結果ATM當機,我以為沒有轉帳成功,所以才匯了
2次款項給章書駿,那2萬元跟我還債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67、268頁)。然依章書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
因為我不認識劉昱陞,所以我要把廖格港匯的2筆款項交給謝淳凱,但是我忘記我是把錢領出來,還是用轉帳的方式給謝淳凱等語(本院卷第148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於
109年5月10日有打電話給廖格港,要求他必需給付款項,廖格港說要先當頭期款,因為廖格港簽切結書前已經打了3通電話給他朋友,他朋友已經被他騙到都沒有錢了,我們就跟他商量,先收取1家店的營業額拿來當廖格港每天還債的款項,當時廖格港有同意才簽切結書,後來廖格港有匯了2萬及1萬9980元,我把錢領出來後聯絡謝淳凱,謝淳凱說錢先放我這邊等語(本院卷第294、295頁),可徵章書駿原係欲依切結書至廖格港所營店面收取營業額,然因廖格港表示店面營業額要用來支應店面之營運費用,乃改為廖格港另行匯款,是難認章書駿有另外藉此獲取不法利益之意。此由謝淳凱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章書駿曾經問過我,他從廖格港那邊收到2筆將近4萬元的款項該怎麼處理,我跟章書駿說就看你們整個債務處理的怎麼樣,我再跟張耀駿說明,後來我都沒有跟章書駿拿錢,因為這件事沒有多久警方就通知我們去做筆錄,所以我就沒有理會這個錢,也沒有再去聯繫債務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99、300頁),亦可為證。是以,於廖格港從竹林雅緻汽車旅館930號房返回其上址住所而重獲自由時,章書駿、劉季峰、張耀駿、謝淳凱所為私行拘禁犯行即已完成,其後章書駿雖另有至廖格港所營店面收取營業額、向廖格港索取款項等行為,惟此仍係該犯行之延續,乃確保廖格港依約還債之結果,並未因此加深先前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或另外對廖格港引發新的法益侵害,自屬「不罰之後行為」而與先前私行拘禁犯行一同評價即足。
二、關於章書駿所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訊據章書駿就張貼討債文宣,且其上廖格港之照片是取自先前向廖格港索要之駕照照片乙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辯稱:我要張貼之前有請派出所的員警先過來,員警到場之後,我確認沒有什麼恐嚇的問題我才張貼討債文宣云云。惟查:
㈠章書駿於竹林雅緻汽車旅館930號房時取得廖格港之駕照,
並使用該駕照上廖格港之照片,製作載有「本人廖格港天生愛借錢不還,我最不要臉,歡迎大家認識我」等語之討債文宣後,於109年5月14日晚間9時許,獨自前往「港動吃鍋火鍋店」,而在該店外張貼討債文宣等情,業據章書駿上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討債文宣存卷可考(偵卷一第225頁),核與劉季峰、廖格港前開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該項規定所列情形之一。復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3、4、5款分別定有明文。章書駿在將廖格港押至竹林雅緻汽車旅館930號房,並取走廖格港之駕照,以迫使廖格港償還債務,因而握有廖格港之照片此個人資料,本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蒐集」行為。而廖格港既係被迫交出駕照,顯無可能同意章書駿使用駕照上之照片用以製作討債文宣,則章書駿在未得廖格港同意,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事由下,竟在「港動吃鍋火鍋店」外張貼載有廖格港姓名、照片之討債文宣,將其所知悉有關廖格港之個人資料予以傳述,使與廖格港無債務糾紛之不特定人均可得悉廖格港之個人資料,顯已超越單純「處理」個人資料之行為,而係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洵屬擅自「利用」廖格港之個人資料,要無疑義。
㈢另按無論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
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章書駿因不滿廖格港未依先前在竹林雅緻汽車旅館930號房所商討之結果償還債務,遂至「港動吃鍋火鍋店」外張貼討債文宣,並刻意指名道姓、附上廖格港之照片,使觀看該討債文宣者認為廖格港債信、經濟狀況不佳,且可能因此使廖格港受到他人指指點點,揆諸上開實務見解,縱然廖格港實際上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仍無礙於章書駿主觀上意圖損害廖格港利益之認定。至章書駿前揭所辯其於詢問並等員警到場,確認沒有恐嚇問題後,才張貼討債文宣云云,無非章書駿片面之詞,已難採信;且依廖格港於警詢中證稱:章書駿於109年5月14日晚間9時許到「港動吃鍋火鍋店」張貼討債文宣,並稱要拿取店內營業額,在員工報警後,章書駿就離開並沒有拿到錢等語(偵卷一第147頁),苟若章書駿上開所述為真,則「港動吃鍋火鍋店」員工何須報警?章書駿又為何因此離去?益見章書駿上開所辯實屬無稽,無以憑採,更難執為有利章書駿之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章書駿、張耀駿、謝淳凱前揭所辯,均有未洽,而無足取,章書駿、劉季峰、張耀駿、謝淳凱上開私行拘禁犯行,及章書駿上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而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意旨參照)。廖格港遭章書駿、劉季峰、「阿德」、「光頭」強押進A車後,駛往竹林雅緻汽車旅館,迨廖格港經章書駿、劉季峰、「阿德」送回其上址住所,至少有3小時之久,已如前述,足知章書駿、劉季峰、「阿德」、「光頭」、張耀駿、謝淳凱將廖格港強押上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及拘禁於旅館房間內之一定處所,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之期間總計最少3小時,顯使廖格港無從自由離去達較久之期間,而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適用。
二、核章書駿、劉季峰、張耀駿、謝淳凱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章書駿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之當然結果,除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祗成立該妨害自由罪,尚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章書駿、「阿德」、「光頭」在臺中市○○區○○○路與東興路之路口時,雖有徒手毆打廖格港,惟此係其等以強暴之不法手段,以達限制廖格港人身自由之目的,乃屬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已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所充分評價,自無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餘地。且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章書駿、劉季峰、「阿德」、「光頭」將廖格港押進A車內,復載往竹林雅緻汽車旅館,並於該旅館930號房內,由章書駿、劉季峰、「阿德」、張耀駿、謝淳凱與廖格港商談還債事宜,而以此方式限制廖格港離去,且在廖格港重獲行動自由前亦經過相當時間,已非僅有瞬間之身體拘束至明,故彼等所為顯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即只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不應再依刑法第304條之罪論處。
四、另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阿德」在案發路口強押廖格港上車時,雖有強取B車鑰匙,且章書駿、劉季峰、「阿德」在竹林雅緻汽車旅館930號房,另有取走廖格港之行照、駕照、現金8000元、中信商銀寶山分行帳戶提款卡,與強迫廖格港告知該提款卡密碼、書寫切結書等行為,而使廖格港行無義務之事,核已該當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然章書駿、劉季峰、「阿德」上開所為無非在逼迫廖格港償債,實現其等私行拘禁之最終目的,而其等妨害廖格港行動自由既已達到拘禁程度,則其等上述使廖格港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五、第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起訴書漏載法條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盡周延,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又起訴書雖應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故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縱漏未記載所犯法條或記載有誤,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章書駿前揭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法律條文,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中詳予敘明,而有未洽;惟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提及章書駿所張貼之討債文宣,其內容附有廖格港之姓名、照片等節,而屬上開罪名之部分事實,足認章書駿此部分之犯行業據起訴。況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當庭告知章書駿可能涉犯前揭罪名(本院卷第149、240頁),對於章書駿訴訟上之防禦權亦已賦予充分之保障,本院就此部分即應為實體之審究,尚不因起訴書所載法條過於疏略或漏未敘明而異其認定,附此敘明。
六、廖格港先在臺中市○○區○○○路與東興路之路口遭強行押走,其後被押往竹林雅緻汽車旅館930號房、再被帶回其上址住所等節,係章書駿、劉季峰、「阿德」、「光頭」、張耀駿、謝淳凱為達逼使廖格港還債之目的,基於同一私行拘禁犯意下接續為之(於廖格港遭押至竹林雅緻汽車旅館後,「光頭」即未再參與後續私行拘禁行為),而有相當之密接性與關聯性,並非另行起意,其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廖格港返回其上址住所並因此重獲行動自由後,章書駿向廖格港索要店面每日營業額、使廖格港匯款等行為皆係「不罰之後行為」,亦已論述如前,故應僅就前開私行拘禁之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七、章書駿、劉季峰、「阿德」、「光頭」、張耀駿、謝淳凱就上揭私行拘禁廖格港乙事,有如前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應各自就該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復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此乃共同正犯之成立,所據者不論係由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確立之主客觀擇一標準,抑或是學說上之功能支配理論,必須以犯罪參與者彼此間之犯意聯絡與客觀之行為分擔結合判斷,方足以認定共同正犯之刑事責任範圍。其中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其範圍之認定與共同正犯逾越實屬一體之兩面,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始有此一刑事責任擴張之可言,設若實際之犯罪實行,與原先之犯意(犯罪計畫)有所出入,而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通常為其他正犯所難以預見或估計者,即屬共同正犯逾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章書駿、劉季峰、「阿德」、「光頭」、張耀駿、謝淳凱就上揭私行拘禁廖格港乙事,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就廖格港在竹林雅緻汽車旅館930號房撥打電話向他人借款,卻未能順利借得款項以還債,「阿德」對此有所不滿,遂徒手毆打廖格港一事,實屬突發狀況而已超越章書駿、劉季峰、張耀駿、謝淳凱原先私行拘禁廖格港此一犯罪計畫之範圍,並非其等為此犯行之初所得預見或估計,是其等就「阿德」另外所涉傷害犯行,自均無從論以共同正犯。另劉季峰、「阿德」、「光頭」、張耀駿、謝淳凱完成私行拘禁犯行後,實難預料章書駿竟又單獨前往「港動吃鍋火鍋店」張貼討債文宣,應已逸脫劉季峰、「阿德」、「光頭」、張耀駿、謝淳凱原定為私行拘禁犯行之意思聯絡範圍,故其等就章書駿所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亦均無從論以共同正犯,併予敘明。
九、再者,章書駿所犯私行拘禁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章書駿、劉季峰、張耀駿、謝淳凱受證人劉昱陞委託,代為處理證人劉昱陞與廖格港間之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合法管道協商債務,竟為迫使廖格港清償債務,而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妨害其行動自由,自應非難,其中章書駿、劉季峰2人夥同「阿德」、「光頭」將廖格港強押上車、載往旅館部分所分擔之犯行更屬核心;又章書駿為求逼債,另將廖格港之個人資訊對外傳布,而侵害其隱私權,使廖格港受有損害,亦不可取;並考量章書駿、劉季峰、張耀駿、謝淳凱迄今未與廖格港達成和(調)解,或彌補廖格港所受損害,以及章書駿、劉季峰就私行拘禁一事坦承犯行,張耀駿、謝淳凱則均否認犯行,與章書駿否認涉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等犯後態度;參諸章書駿、劉季峰、張耀駿、謝淳凱此前均有不法犯行經起訴或論罪科刑之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9至176頁);兼衡章書駿、劉季峰、張耀駿、謝淳凱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301、302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劉季峰、張耀駿、謝淳凱所涉私行拘禁部分、章書駿所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宣告沒收部分:廖格港之B車鑰匙、行照、駕照、現金8000
元,及其名下中信商銀寶山分行帳戶遭提領之1萬3000元,與其匯款予章書駿之2萬元、1萬9980元均未取回等情,此經廖格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60頁);併參章書駿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仍握有廖格港之行照、駕照,與廖格港所匯之2萬元、1萬9980元,共3萬9980元等語(本院卷第294、295頁),堪認未扣案廖格港之行照、駕照、
3萬9980元均屬章書駿因犯私行拘禁罪而獲之不法利得,應於章書駿所犯此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再者,劉季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謂廖格港因受傷且衣服破損,所以拿現金8000元請其幫忙採買藥品、衣服、拖鞋等語(本院卷第83頁),然廖格港之所以受有傷勢、衣物破損,係因劉季峰與章書駿、「阿德」、「光頭」共同妨害廖格港之行動自由所致,且採買上述物品所需款項應無可能高達8000元,況以廖格港處於自由遭限制之狀態下,殊難想像廖格港能自由決定是否交出現金8000元及其用途,是即使劉季峰確有以該筆現金為廖格港採買上述物品,亦僅係劉季峰取得該犯罪所得後任意處分之行為,不影響該此筆現金係劉季峰所獲犯罪利得之認定;再以持中信商銀寶山分行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3000元者係劉季峰,及廖格港於警詢時表示劉季峰提款後有將該張提款卡返還等語(偵卷一卷第141頁),且無證據足認章書駿、張耀駿、謝淳凱有取走該1萬3000元款項等情而論,可見此筆1萬3000元款項仍在劉季峰持有下,是就上開8000元、1萬3000元,共計2萬1000元之金額,自應於劉季峰所犯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阿德」駕駛B車並將之停放在臺中市
○○區○○路旁後,再搭乘劉季峰所駕A車前往竹林雅緻汽車旅館之情,業認定如前;參以,廖格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阿德」當時把B車開走後,就沒有還我鑰匙了,章書駿後來打電話給我時說鑰匙在他那邊,但是我沒有看到章書駿拿走我的汽車鑰匙等語(本院卷第262、263頁),則既無證據可認B車鑰匙係遭章書駿、劉季峰、張耀駿、謝淳凱任一人所取走,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B車鑰匙。至廖格港已領回遭取走之IPHONE行動電話2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
000、0000-000000號)、中信商銀寶山分行帳戶提款卡,業認定如前,堪認章書駿、劉季峰、張耀駿、謝淳凱並未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討債文宣雖為章書駿所製作,並屬供其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所用之物,然因章書駿將之張貼在「港動吃鍋火鍋店」外,已非屬章書駿所有,是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章書駿另基於恐嚇之犯意,透過強行取走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麗菁聯絡,而向廖麗菁恫稱:如果報警,就要殺了廖麗菁與廖格港等語。因認章書駿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月4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以下所引判例意旨均屬之)。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章書駿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廖格港、廖麗菁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章書駿固坦承有以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麗菁聯絡,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說如果報警,就要殺了廖麗菁、廖格港等語。經查: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廖麗菁於
109年5月8日凌晨3時27分許,在廖格港上址住所接獲章書駿使用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撥打的電話,章書駿並於電話中對其恫嚇「如果報警,就要殺了廖麗菁與廖格港」等語乙情,雖據廖麗菁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惟此僅係廖麗菁單方所述,仍應有其餘證據予以佐憑。
二、又廖格港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廖麗菁於上開時、地接到恐嚇電話時,廖麗菁有開擴音,其有在旁聽聞,來電者確係章書駿等語(偵卷一第141頁,偵卷一第153頁,本院卷第269頁),然依廖麗菁、廖格港歷次所陳,其等係因事後來電和其等商討債務事宜者主要係章書駿,且當初自稱「馬先生」者之聲音與章書駿之聲音相似乙節,認為該名自稱「馬先生」者即係章書駿,則在無客觀之錄音、錄影證據予以佐證,及章書駿否認其有口出該等恫嚇言詞之情形下,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實難逕以廖麗菁、廖格港之片面臆測,或聲音相似等未盡精確之聽覺感受,率認章書駿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伍、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章書駿確有此部分被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章書駿涉犯該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章書駿確有前開犯行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章書駿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黃龍忠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