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許宇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2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3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證人 尹建成 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999號妨
害家庭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未在系爭切結書之見證人下方簽名等語,然依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許守中之主觀認知,證人尹建成應有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故聲請人於上開妨害家庭案件民國103年4月16日偵查中,即請求檢察官調查系爭切結書上證人尹建成有無簽名乙事,然檢察官並未就此調查,亦未將聲請人之請求記載於筆錄。嗣於上開妨害家庭案件103年10月2日偵查中,檢查事務官雖曾提示系爭切結書之影本予聲請人觀覽,然未繼續調查證人尹建成有無在切結書上簽名之情事,聲請人旋於翌日(3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對此調查。惟檢察官當時就證人尹建成究竟有無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乙節均未調查,且未提示該切結書正本予聲請人閱覽,聲請人主觀上認為證人尹建成有在切結書上簽名,始對證人尹建成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倘若檢察官當時有提示切結書正本予聲請人觀覽,聲請人應該不會對證人尹建成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即無後續聲請人遭檢察官起訴誣告情事,亦不會因誣告罪遭判刑。聲請人為證明前開所述屬實,於一審誣告案件審理中,即聲請勘驗前述103年3月10日、103年4月16日之偵訊光碟,一審法院亦已先請法官助理製作勘驗報告,足見勘驗上述偵訊光碟確有其必要性;聲請人復於同案鈞院二審審理中,再提出相同勘驗之聲請,然一審法院、鈞院均未就聲請人此部分勘驗光碟之聲請進行調查,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行調查者」之規定,而有當然違背法令之疏失。
㈡綜上,聲請人確已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聲請人於判決前已經提出聲請調查,卻未經法院調查斟酌,為此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時,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者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65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裁定參照)。
三、綜觀本件聲請意旨,無非係以第一審、第二審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審理中所提出勘驗偵訊光碟之聲請,均未予勘驗調查,進而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事,惟此屬原確定判決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範疇,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得為再審之事由並不相符。況就聲請人勘驗偵訊光碟之聲請,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聲請人主觀是否基於誣告故意,任意虛構事實,誣指他人入罪,與檢察官於另案程序是否就其聲請調查事項予以調查釐清,並無關連,聲請人聲請調查前開證據之待證事實,與聲請人是否有為本案誣告犯行之構成要件無重要關係,故認並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至第10頁),是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其就聲請人該部分調查證據聲請不予調查之理由,並無就聲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未予審酌之情形。至聲請人雖片面主張其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據以聲請再審云云,但聲請意旨所陳內容,均係執聲請人於第一、二審審理中之相同說詞再事爭辯,並未具體指明其所稱之新證據為何,聲請狀除附具第一審至第三審之判決外,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再審事由之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應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