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毒抗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16號抗告人即被告 蔡釋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裁定(107年度毒聲更一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蔡釋安來自單親家庭,因父母離異而疏於管教
,父親中風臥病在床,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和中低收入證明,使抗告人無人照顧,提前輟學,結交惡友。抗告人並無任何施用毒品前科,年紀尚輕,一時失慮,初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後於母親告誡下,已誠心悔改,不再接觸毒品,抗告人先前接獲原審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後,立即前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接受尿液檢驗,均未呈現毒品反應,足證抗告人並未毒品成癮,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且抗告人現已覓得穩定工作,若因本案接受觀察勒戒,勢必影響工作導致抗告人失業,不利抗告人未來的發展。是以,相較於「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抗告人應更適宜「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方式,檢察官並未慮及抗告人之現狀及個案情節,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已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雙軌模式之制度目的,難謂無裁量逾越及裁量濫用之瑕疵。原裁定忽視檢察官上開裁量瑕疵,逕為准予觀察勒戒之裁定,自非妥適。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偵查中」,作為抗告人仍宜
送觀察勒戒之理由,惟「尚有另案偵查中」,並非「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例外情形,且抗告人雖因詐欺案件另案偵查中,但並非出於自願,僅係單純遭集團拐騙脅迫,而成犯罪工具,與毒品無涉,是抗告人並無不適合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例外情形,本件應予抗告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方為妥適。原裁定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命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認允妥。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抗告人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但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故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第37號、107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又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自無僅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07年6月3日某時,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鎮區
○○街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7年6月5日晚上9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抗告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至堪認定。又抗告人本案乃初犯施用毒品,先前並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檢察官就本件聲請,已表明:抗告人因尚有其他案件偵查中
,本署仍認將其送觀察、勒戒為宜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12月17日雄檢 欽河 介107毒偵2828字第1079032973號函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斟酌本件個案情節後,認應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顯已根據抗告人之狀況為裁量,其裁量經核並無違法、認定事實錯誤或裁量明顯濫用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復依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之規定,緩起訴處分前,被告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後,因涉犯多起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1646號、10
7年度偵字第16841號、第19749號、第17017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8號、第69號、第70號案件審理中,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堪認抗告人確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抗告意旨指稱抗告人並無上開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定不適合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例外情形云云,並無可採。又抗告意旨所稱其餘家庭及工作等情,均屬其個人因素,無從執為免於觀察勒戒處分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核無不合。
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