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勞簡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簡字第56號原告 簡宸維 訴訟代理人 彭珮瑄 律師被告全家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叁佰捌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8年10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行政管理人員,約定每週工作5天,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點30分。因被告公司負責人黃麗君表示公司板橋板新店之租約到期,公司預計遷址至新北市林口區,要求原告108年10月先在家工作,薪資為3萬元,是原告於108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在家工作,處理被告交待之行政事務及重整公司相關文件等。嗣於108年10月底,黃麗君稱被告公司長春店因有員工離職,要求原告於108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公司長春店工作,每月薪資為5萬5000元,除前述工作內容外,尚包含面試並訓練新進人員等庶務,並約定薪資為次月5日給付,惟被告就108年10月之薪資遲至108年11月15日始給付,此後即未再給付薪資,原告已多次催討,並於109年1月14日向黃麗君表示倘未支付積欠之薪資,則原告於109年1月15日休假完畢後即無法繼續提供勞務,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108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月15日之薪資共13萬6583元。又原告月休8日,惟原告於108年11月僅休6日,而有2日即108年11月29日、30日於休息日工作,是被告應給付原告108年11月份休息日加班費5800元。爰依雇傭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2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108年10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約定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30分,每週工作五天,約定月薪為5萬5000元,如在家工作則月薪為3萬元,惟因被告積欠薪資,故原告於109年1月15日終止雇傭契約,被告尚積欠原告108年11月份薪資5萬5000元、108年12月份薪資5萬4083元、109年1月份薪資2萬7500元,合計共13萬658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麗君間之LINE對話紀錄、108年11月至109年1月份員工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55頁),堪信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08年11月份薪資5萬5000元、108年12月份薪資5萬4083元、109年1月份薪資2萬7500元,合計共13萬65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原告月休8日,惟原告於108年11月僅休6日,於108年11月29日及30日休息日均出勤工作,則以原告月薪為5萬5000元,每小時工資為229元計算,原告於休息日出勤之加班費應為2900元【計算式:(229元×4÷3×2)+(229元×5÷3×6)=2900元】,故原告於108年11月有2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被告應給付其5800元之休息日加班費。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03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5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0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萬2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隆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