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801號
原 告 魏建榮
被 告 周宥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750元」,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4年
5月26日邀同原告以被告名義出資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投資其胞弟即訴外人 周青霖 經營之露營用品事業,嗣被告
與周青霖於臺北市大同區某處簽立投資協議書,約定由被告
投資周青霖950,000元,而周青霖須於每季第一個月20日給
付被告23,750元之投資報酬,而兩造則另約定被告須於每
季第一個月20日給付原告11,850元之投資報酬。未料,周青
霖自108年5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約定之投資報酬,而被告亦
未返還原告出資之300,000元投資款。屢催無果,乃依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投資協議書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2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