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小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小字第318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袁明文
被   告  高雅玲
法定代理人  高蔓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間向訴外人金輪車業
行購買機車,並約定由原告支付總價款項後,被告應於108
年10月12日至110年3月12日止,每月1期,分18期,每期攤
還給付新臺幣(下同)2,618元,未依約定攤還即喪失期限
利益,並應支付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
5計算之違約金,而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
系爭契約)。詎被告僅繳納第1期之分期款後,即未依約給
付,迄至109年3月12日尚欠本金47,124元。為此,爰依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8,275元,及其中47,124元自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
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前述主張,提出系爭契約、身分證影本、客戶對帳單(
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置辯。
㈡按滿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
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
,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限制
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
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7條前段、第79條亦有
規定。準此,限制行為能力人與他人訂立之契約,除屬純獲
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或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始生效力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
㈢查被告係00年出生,迄今尚未成年且未結婚,有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其簽立系爭契約時應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又系爭契約乃約定由被告按期給付價金,並非純獲法
律上利益;兼衡被告購買之商品性質及價額(總價47,124元
),並酌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8年度全國每人每月平均消
費支出為22,168元,亦難認屬被告之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
所必需,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契約自應得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之允許或承認,始生效力。
㈣據此,因原告未能提出系爭契約業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允許
或承認之相關事證,系爭契約尚未發生效力。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屬無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范坤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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