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32號
聲請人 施怡婷
相對人 施育松
關係人 施育柏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施育松(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施怡婷(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施育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相對人因腦中風,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施育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施育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2、診斷證明書。
3、 林正修 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4、同意書及訊問筆錄:關係人施育柏、施育晟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同意指定關係人施育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因高血壓、糖尿病及多發性腦中風,造成器質性腦病變,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施育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